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沛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東縣」應更正為「臺東縣臺東市」、第2至3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刑案現場照片2張」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5張」,另增列「公路電子閘門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沛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用烈酒伏特加後,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數值甚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及駕駛時間、路段,暨其自陳為大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偵一卷第15頁),及本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尚未履行緩起訴條件即遭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