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96年8月23日22時許」更正為「於民國96年8月26日夜間10時許」;「正義路與水源路口」更正為「正義路與義勇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未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利益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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