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4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0號10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敏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被告國立竹北高級中學代表人 凃仲箎 (校長)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1165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王敏原係被告國立竹北高級中學輔導室教師,聘期至10
4年7月31日。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2年3月28日召開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以原告將職務得知及輔導教師專業倫理應保密之內容,洩漏於新聞媒體,造成被害學生二度傷害,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形,爰決議予以解聘。被告以
102年9月25日竹北高人字第1020002926號函(下稱102年
9月25日函)通知原告解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二、嗣被告就原告前開行為重為處分,於103月12月23日召開10
3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評會決議,以本案事實認定,即原告故意將執行職務上所知悉且應保密之內容洩漏於新聞媒體加以披露,並無違誤,無需重新調查。復於104年1月13日召開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教評會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後段規定解聘原告,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由被告以104年1月22日竹北高人字第1041000091號函知原告,並報經教育部104年5月1日臺教授國字第1040050475號函核准,被告續以104年5月6日竹北高人字第1040002838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未特定原告所違反之相關法令及聘約條項、查證機關、情節重大等事由,違反行政程序之明確性原則,而有恣意裁量之違誤。且被告未通知原告出席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
3次教評會,自該次會議記錄可知,教評委員心證已受被告單方影響,即以原告違反法令預為解聘之方式通知原告,加以被告104年1月13日教評會,原告律師因故無法出席,輔助原告為法律上意見之陳述,致該次會議以武器不平等之黑箱方式進行,實質上等同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被告104年1月8日函有關薪資補發之處理即明。
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於現行教師法第14條已修正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明確構成要件,參以防治準則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教育部100年10月26日函所示,其要件涵攝已非教評會或外聘私人調查小組之職權,洩密事實與否應由司法機關加以認定,以避免流於行政機關之主觀判斷,故現行法應解為「教師是否有違反法令之行為應經有關之司法機關查證屬實後,再由教評會等審酌是否適合繼續擔任教職及裁量不適任年限。」被告100年8月29日調查報告欠缺證據力,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既已認定人間異語內容不涉及洩密,則原告應被追究者應係接受媒體採訪之行為。
三、再依新竹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之再議處分書,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3條第4款等規定可知,人間異語內容僅係呈現原告工作所生困境之心聲抒發,未具體惡意洩漏如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識等個人資料,其內容所述尚屬原告言論自由之範疇。又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對於被告、法院或第三人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於處理相同事實自應以之為判斷基礎。縱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個別獨立判斷,惟因仍係基於同一事實基礎加以審酌,自不得於毫無證據下推翻前開事實認定。
四、觀諸調查報告內證人所述其知悉事實始末乃因被告與人本教育基金會聯合招開之記者會所揭露之諸多具體細節或親身參與相關事件之處理,人間異語所載之抽象訊息顯然與洩漏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證人真受有二度傷害,亦係因其發布之新聞稿及記者會所致,況被告等均非醫學專業,無法與 鄒師 原始傷害所造成之創傷後壓力症後群相關遞延症狀予以區辨。又據證人 李慧貞曾煥汰 證述可知,人本教育基金會介入被告校內性侵害案件,知悉甚詳,是否涉及洩漏秘密已非無疑,加以渠等為學生爭取國賠之利害關係,益證渠等強勢主導之調查報告顯有不實。另自102年3月28日被告代表人發言紀錄可知,伊施壓委員解聘原告之考量重點並非原告之行為內容及其法律效果,而係避免被告本身面臨外界壓力以求自保,益證調查報告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五、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理上應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違反法令或聘約之行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尚須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諸如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等相同嚴重程度始得解聘。
然原告人間異語不成立洩漏行為,難認合於前述之嚴重程度,其內容旨在檢討校園性侵害防治制度之運作及改善,甚至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條所定之精神,原處分卻以解聘手段侵害原告工作權及言論自由,違反比例原則。
六、被告102年3月28日教評會會議記錄有檢附發言紀錄,惟本次解聘之103年12月23日及104年1月13日教評會會議記錄卻無相關發言紀錄,且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於審議過程限制原告代理人發言等有欠妥適,恐有隱匿黑箱操作之情。又教師法第14條規定,非委員身分者之發言不得計入教評會之討論內容,自104年1月13日被告代表人發言紀錄可知,教評會係於103年12月23日已決議採用100年之調查報告認定洩密後,再於該次會議尋覓法令為懲處決定,其間發言亦多基此為單向報告,從未針對原告是否合於具體之法律構成要件而成立洩密一事進行審議等情。
七、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教師行為是否有損失師道、行為是否違法相關法令或聘約,及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認定均屬被告之權限,被告依法將之交由教評會,並委由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並經訴願決定肯認,尚與刑事偵查司法機關之權責無涉。又原告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之認定依據法規及要件本有不同,縱新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亦未否認原告應負行政責任。
刑事責任有無之論述,並不影響原告是否成立教師法解聘事由之認定,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事實自不拘束被告。至教評會基於尊重專業,增強調查結果之公信力,自得聘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協助。
二、原告於98年7月間因 丁男 舉發而知悉學生A女遭鄒師性侵一事,卻基於其與鄒師交情而未予通報。嗣A女於99年2月間向被告輔導主任舉發上情,始經輔導主任依法通報,原告因業務分派承辦此案,參與相關討論會議,因而知悉A女與鄒師之電子郵件內容。又原告於99年12月6日坦承隱匿前開丁男之舉發,後陸續得知甲女、乙女亦為被害人,被告遂於當日立即通報,復因原告為首位知悉此事之人,故掛名為檢舉人,並將前開案件移送性平會調查(性平會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案),可知原告因職務上機會而詳知相關機密內容。原告既為資深輔導教師,理應熟稔性別平等教育法等相關法規,應對學生資料詳加保密,卻於100年4月間接受蘋果日報人間異語採訪,主動將前開機密內容洩漏予記者,顯然違反其保密義務,屬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後段、防治準則第23條第4款前段、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得決議解聘,非僅限於刑事處罰。又原告洩密行為並非基於公共安全、調查之必要或得他人同意,僅為抒發其個人情緒,自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至原告提出之被告性平第00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係有關自丁男處知悉之事件是否成立校園性侵害,與本件無涉。
三、教評會基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9號判決僅係程序撤銷,未指摘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有何違誤、100年4月間至104年1月間已充分給予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調查小組已明確告知係針對疑似洩漏機密進行調查、故意洩漏行為所致損害因而違反聘約及法令情節重大、刑事偵查中坦承主動聯繫採訪、對被告及學生之書面致歉、新竹地檢署不起訴書並未否認原告行為有行政疏失、原告104年1月13日書面陳述資料表明願受行政處分等理由,而認原告確已不適任教職,且所謂適任與否不僅限具教學之專業學識,尚須以學生利益為最優先考量之存在,被告因而為解聘處分,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告亦已預見其將受行政處分,第一次與本件解聘處分均係因原告100年4月間洩密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之保密義務,原告既未提出足以影響於原行政調查之新事證,事實調查已臻明確,實無重新調查之必要。
四、由人間異語內容所載加害人資訊、認輔制度、被害人人數、案發時間等機密資訊及原告之背面近照,已足使他人推測辨識為有關被告校園內之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並因此報導而曝光,導致渠等感到羞憤痛苦之嚴重二度傷害。又原告洩漏予媒體而公開報導所造成被害人及被告之損害,相較洩漏於一般人而言嚴重數倍,與原告主動聯繫媒體有直接及間接因果關係,當屬情節重大,加以原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據上為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被告103年12月23日教評會僅重新審查認定事實有無重新調查之必要,無須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又教評會委員有半數以上與為第一次解聘處分之委員相同,詳知同一事實及爭訟過程,無被單方影響心證之虞。復經被告代表人業因原告聲請而自行迴避、教評委員審閱全部卷宗、聽取原告陳述意見,教評會之審議過程合法且適當,至原告代理人因其個人行程安排非不得到場,自不影響審議之正當性。又薪資補發係由其他單位依法定程序處理,與本件重新審議解聘處分毫無關聯。另被告代理人未參與審議小組之審議,原告無端指稱被告代理人於104年4月27日為不實陳述,殊無可採。
六、被告103年12月23日及104年1月13日教評會會議紀錄之各委員發言紀錄暨會議錄音電子檔,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8條規定,為保障各委員不受壓力自由充分討論空間,原屬教評會作成決議前之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料,又依會議規範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定,出席人及列席人均得發言參與討論,已足證明教評會審議過程之適法性,毋庸過度揭露發言者身分及次數等細節或加以傳訊,避免委員承受不必要之壓力等語,資為抗辯。
七、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4年5月6日竹北高人字第1040002838號函(本院卷第48頁)、103年12月24日竹北高人字第1030004494號函(本院卷第46頁)、104年1月22日竹北高人字第1041000091號函(本院卷第47頁)、104年1月8日竹北高人字第1041000026號函(本院卷第
124頁)、102年3月28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6至140頁)、103年12月23日第
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56至258頁)、104年1月13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教評會會議記錄暨原告同意錄音後之會議錄音內容摘要紀(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60至265頁、本院卷第269至27
8頁)、教育部104年8月31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116582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9至36頁)、100年10月26日部授教中(人)字第1000529046號函(本院卷第49至50頁)、教育部國教署104年4月27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47至24
8頁)、蘋果日報人間異語專欄內容影本(本院卷第37頁)、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65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8至41頁)、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1422042號再議處分書(本院卷第42至45頁)、被告性平第00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本院卷第89至93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272號判決(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19至244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9號判決(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46至
253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接受採訪刊載於人間異語之內容,是否就職務上知悉校園性侵害事件,違反「就被害人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之規定?
二、被告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將原告解聘並議決1年內不得聘任,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第一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二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三)教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四)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五)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6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六)防治準則第23條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七)防治準則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前條第4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八)被告教師聘約(下稱聘約)第3點規定:「約定要項:(一)教師之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參加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依教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廿)教師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經過教評會審查通過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4.違反有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二、原告接受採訪刊載於人間異語之內容,乃就其職務上知悉校園性侵害事件,違反「就被害人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之規定:
(一)查原告自82年8月1日起擔任被告輔導室專任輔導教師,負責師生諮商輔導業務,有教師聘約附卷可稽。原告參與處理校內性侵害案件,因被處分心有不滿,主動接洽蘋果日報採訪,講述自己擔任被告校內性侵害通報之個案親身經歷,經蘋果日報以「狼師批羊皮,女學生仍愛他」為標題,將採訪內容刊登於100年4月12日「人間異語」專欄,原告已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防治準則第23條之保密規定,情節重大,被告因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後段規定解聘原告,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經報教育部核准後,以原處分告知原告,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依新竹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之再議處分書,人間異語內容僅係呈現原告工作所生困境之心聲抒發,未具體惡意洩漏如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識等個人資料,其內容所述尚屬原告言論自由之範疇,行政責任亦係基於同一事實基礎加以審酌,自不得於毫無證據下推翻前開事實認定,則原告應被追究者僅接受媒體採訪之行為。且證人倘真受有二度傷害,亦無從證明與人間異語所載之抽象訊息有關,亦可能是鄒師原始傷害所造成之創傷後壓力症後群之遞延症狀,或被告與人本教育基金會聯合招開之記者會所致云云。
(三)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著明文,蓋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其認定犯罪之要件甚為嚴格,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要件,本來就較刑事罰為寬鬆,是同樣的客觀侵害性及主觀可責性,縱未達於成立刑事犯罪嚴格之標準,但可能足以構成行政違規。本件原告刑事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654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被告(王敏)雖在竹北高中之輔導中心擔任專任輔導教師一職,……縱被告所為構成犯罪,其應係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被告因遭竹北高中以延遲通報校內性侵案件為由記一大過,心有不平,因而主動接受新聞媒體採訪,……詳知內情之人,觀看該專欄時,固可得猜知所載事件之始末,而感難堪,然究其情形,尚與提供或披露特定事件之完整且詳盡之當事人人別或始末經過,容有程度之差異,且與基於不法動機,惡意洩漏個人隱私之情形有別,應不足認被告泛言所任職之學校發生校內性侵害案件,其因延遲通報,而遭懲處、指摘等情,即屬洩漏刑法第132條所定『應秘密』之消息,而應負刑責,是本案被告主動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或有行政疏失,應負行政責任,或並有民事責任,然究難謂已該當於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責。」(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之不起訴書處分書),可知不起訴處分係認原告提供給媒體之內容,依其程度,非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2項(公務員故意、過失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所保護之範圍,且原告並無基於不法動機惡意洩漏個人隱私之情形,亦不構成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罪(非公務員故意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該項未處罰過失犯),但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為原告主動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或有行政疏失,應負行政責任,自難謂原告未違反行政法上之保密義務。觀諸原告於前揭刑事偵查案件中,已坦承是伊主動聯繫新聞媒體採訪及拍照(原告頭部背面之近照),且原告提供給媒體之內容略以「伊被學校記過,當老師之職業傷害慘重,目前處理性侵的制度有問題,教育局鼓勵積極通報,孩子怕父母知道,都不願出面,就算老師通報,學校不保護老師,加上性侵舉證困難,家長學生把矛頭指向通報的老師,已超出老師處理的能力,要伊承擔所有過錯非常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之蘋果日報人間異語專欄內容影本),及原告說明書坦承在滿肚子委屈下接受媒體採訪(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5頁),可知其目的係發抒不滿情緒,其雖未揭露受害學生之姓名年籍,惟就原告所提供之認輔制度、被害人人數、加害教師為認輔教師暨其年齡、婚姻、宗教信仰、性侵害事件最初發生時間、受害學生人數,加上原告之頭部背面近照等等,客觀上已使閱覽該報導之不特定第三人(尤其是在當事人周圍原本不知詳情之人)足以辨識報導中所指之學校,並推測出被害人身分,則依原告之動機、手段觀之,其為發抒不滿而主動向媒體洩漏被害人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已有違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防治準則第23條保護被害人之規定,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且原告為具多年經驗之專任輔導教師,自熟知校園性侵害事件其他足以辨識身分資料保密之重要性,竟主動邀新聞媒體採訪及拍照,難謂無違反行政保密義務之故意,是原告前揭行為之侵害性,雖未構成刑法第132條之罪,但當然已構成行政違規,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特定原告所違反之相關法令及聘約條項、查證機關、情節重大等事由,違反行政程序之明確性原則,且被告未通知原告出席103年12月23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評會,原告律師亦因故無法出席,實質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人本教育基金會介入被告校內性侵害案件,渠等強勢主導之調查報告顯有不實。且102年3月28日被告代表人發言紀錄可知,伊施壓委員解聘原告之考量重點並非原告之行為內容及其法律效果,而係避免被告本身面臨外界壓力以求自保,益證調查報告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非委員身分者之發言不得計入教評會之討論內容,而本次解聘之103年12月23日及104年1月13日教評會會議記錄無相關發言紀錄,恐有隱匿黑箱操作之情,又104年1月13日教評會係於103年12月23日已決議採用100年之調查報告認定洩密後,再於該次會議尋覓法令為懲處決定,從未針對原告是否合於現行教師法之法律構成要件進行審議,原處分確有違法云云。
(五)惟查本件最初係被告100年8月31日教評會就「竹北000000
000號調查報告及後續王師相關責任一案提起審議」,當時原告有列席說明並就「竹北000000000號調查報告」提出意見書(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35-136頁),被告100年
8月31日教評會嗣決議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
7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第8款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解聘原告(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30-132頁),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證據力尚待加強,請被告另為處理,嗣原告於偵查中承認向媒體爆料,被告101年12月14日教評會決議仍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解聘原告(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40-143頁),經教育部國教署(前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第二次請被告另為處理,被告102年3月28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教評會會議時,因而再請原告列席陳述後決議解聘,被告並以
102年9月25日函通知原告解聘,經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原告就所爭執之事項(向媒體爆料有無違反保密義務,是否構成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已知之甚詳,雖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被告102年9月25日函均撤銷,但撤銷原因乃指摘被告102年9月25日函作成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14款及第2項已有修正,被告應再召開教評會,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踐行相關程序而為審議,被告遂召開103年12月23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評會決議「本校100年8月29日教會通過之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無違誤(即無須重新調查本案事實)」(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57頁),該次教評會雖未請原告列席,但因僅係事實調查,而被告100年8月31日教評會已請原告列席說明並就「竹北000000000號調查報告」提出意見書,102年3月28日教評會亦已請原告列席說明後認定原告「確有向媒體爆料」之事實,難謂有關事實調查方面未予原告陳述之機會,是被告103年12月23日教評會未請原告列席所作成「本校100年8月29日教會通過之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無違誤(即無須重新調查本案事實)」之決議,自屬合法。至「竹北000000000號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7-98頁)內容(即認定原告向媒體爆料)已經原告於刑事偵查自白,內容並非不實,原告主張「人本教育基金會強勢主導之調查報告顯有不實」、「調查報告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尚無足採。嗣被告召開104年1月13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教評會會議(有請原告列席),引用被告103年12月23日教評會就事實調查之決議(即本校100年8月29日教會通過之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無違誤,無需重新調查),並決議「原告故意將職務上知悉且應保密之洩漏於新聞媒體加以披露,觸犯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13款及同條項第14款後段,予以解聘處分,且一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委員15人,迴避2人,應出席13人,實出席13人,9票同意,4票反對,見原處分可閱卷第
262-264頁),已就原告「違反保密義務之相關法令」(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為討論,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原處分自未違反明確性原則,該次教評會雖未具體言明原告違反聘約第3點規定:「約定要項:(廿)教師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經過教評會審查通過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4.違反有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此乃會議內容詳盡與否之問題,尚難遽謂該次教評會未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之構成要件為討論,原告主張尚不足採。何況,被告已提供原告同意錄音後之會議錄音內容摘要紀(見本院卷第257-266頁),已足證明教評會審議過程並無隱匿黑箱操作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復應提出被告103年12月23日及104年1月13日教評會會議錄音電子檔或傳訊發言人,惟因錄音電子檔可依發言者聲音查知為何人發言,無可遮蔽,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8條規定,可限制公開,為保障各委員不受壓力自由充分討論空間,本院認為並無揭露會議錄音電子檔或傳訊發言人之必要。
(六)原告復主張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理上應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違反法令或聘約之行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尚須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諸如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等相同嚴重程度始得解聘,然系爭人間異語內容原告既不成立洩漏罪,難認合於前述之嚴重程度,原處分卻以解聘手段侵害原告工作權及言論自由,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古諺云言教不如身教,教師人格屬身教之範圍,重要性不遜其專業技能,若教師之言行嚴重悖離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恐將對學生發生重大不良之影響,自不宜任其繼續擔任教職。本件原告雖經刑事不起訴,但原告為專任輔導教師,熟知保密校園性侵害事件受害人身分保密之重要性,竟為發抒不滿主動邀新聞媒體採訪及拍照,於採訪中自承對性侵沒sense,學生檢舉未予處理,並將職務上所知悉受害學生尋求其幫助之細節公開,對受害學生之態度予以評論,使不特定公眾可得推知加害教師之姓名及受害學生之身分,原告行為傷害被害人及認輔制度甚鉅,違反相關法令、違反聘約之情節難謂不重大,原處分作成解聘及1年內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之決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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