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聲請人 張思秀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蘇麗美 利害關係人 張靖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麗美(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思秀(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靖婕(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蘇麗美因智能及精神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張靖婕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為簡單對答,但對於其現住處則為錯誤應答,且己身許多事務亦不清楚等情,有本院民國104年10月1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蘇女 (即相對人)自小一般智力功能顯著低於一般水準,且溝通能力、社交技巧、自我照顧、自我管理及工作能力等適應功能皆有缺損。蘇女之發展過程經常發燒,並感染腦膜炎,影響蘇女語言及認知功能,無法正常以言語表達自我意思、無法理解複雜指令、情緒易怒並經常出現攻擊行為,對此蘇女並未接受治療,亦未接受過正式教育。蘇女已領有重度(多重障礙,精障、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其基本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但品質不佳,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社會角色扮演及互動功能嚴重缺損,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蘇女之心理年齡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為『重度智能障礙』之程度。綜合以上所述,蘇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蘇女目前因『重度智能障礙』,心理年齡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0月28日(104)長庚院基字第129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 張思斌 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本院為審酌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宜,經函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及基隆市政府分別對相對人及聲請人、相對人之子張思斌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就相對人部分之訪視及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女,關係人張靖婕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於聖愛教養院安置,由機構人員主要照顧。相對人次女 張思淑 及四女 張怡婷 均以書面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並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張靖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惟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子張思斌先生欲擔任監護人,故拒絕簽署同意書。經訪視,相對人安置機構人員表示相對人子女皆會關懷探視相對人,惟頻率較少,約一年3至5次,過年期間則會分工接送相對人返家居住,過去相對人事務由相對人之子處理,現則由相對人次女主責處理。此外,訪視過程中,相對人對本案之聲請表示同意,惟對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表示皆可。綜合評估,相對人子女間信任基礎薄弱,對相對人資產管理方式未達共識,雙方關係緊張,恐不利於相對人後續之身心照顧,宜請家屬彼此溝通協調,並請詳參聲請人及關係人居住處所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語;就聲請人部分之訪視及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從事物流業,經濟能力穩定,除關係人張思斌外,其餘關係人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監護執行能力良好,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妥,惟關係人張思斌異議,建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或資料,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綜合評與裁量等語;就相對人之子張思斌部分之訪視及評估建議略以:關係人張思斌為相對人之長子,擔任技工,其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表示希望由自己擔任監護人,經評估關係人之經濟能力可負擔養護費用,惟關係人曾有挪用相對人財產自行使用之情事,監護能力有待商確,若單獨擔任監護人需多斟酌,若由其他關係人共同監護,可再評估關係人是否適合擔任共同監護人,建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或資料,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11月26日(104)桃劉字第104035號函附該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基隆市政府104年11月30日(104)基輔社長參字第1040251266號函附各乙件在卷可按。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相對人之次女張思淑、四
女張怡婷、長子張思斌到庭陳述之意見,認聲請人及張思斌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長子張思斌並表示父親在世時,相對人之事務皆由其處理,故希冀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惟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次女、四女張思淑、張怡婷均到庭表示:相對人過往事務並非全由張思斌處理,係子女大家一起處理,係近幾年張思斌搬去與父親同住,父親才將一些事務交由張思斌太太處理,父親過世後,相對人並無很多重大事務需處理,只有每年要聲請療養資料係由張思淑負責辦理,相對人存摺亦經全部子女同意交由張思淑保管,存款供相對人住院使用,因張思斌曾二度盜領相對人存款,故不同意由張思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25日審理筆錄),且張思斌亦到庭自承:因年初與前妻有些爭執,自行在外租屋,且前將其證件取走,致其無法專心工作,故因急用而領走今年2次存入相對人帳戶之父親死後半年俸,計新臺幣14萬元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25日審理筆錄),顯見相對人之長子張思斌確有挪用相對人存款供己使用之情事,而監護人除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之職務外,尚有財產管理之執行職務,故監護人是否能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將財產為有利於受監護人之使用,乃是否適任監護人之審酌重點,則不論張思斌過往是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其既有2次挪用相對人存款供己使用而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故其公正並為有利相對人財產管理之信用性已有明顯瑕疵,自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依前揭訪視報告所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從事物流業,經濟能力穩定,監護執行能力良好,且除張思斌外,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張靖婕、張思淑、張怡婷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張靖婕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份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張靖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張思秀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張靖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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