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927號

證人 丁琪展

上列證人於被告 韋建華 涉犯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27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琪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是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即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證人丁琪展於被告韋建華涉犯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27號)為證人,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該傳票已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至證人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見本院易卷第208、341頁),及於同月23日寄存送達證人住所地即基隆市○○區○○街00巷0之0號之派出所,並於同年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證人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331、339、341頁),堪認業已合法送達。惟證人於上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本院審判筆錄、報到單附卷足稽(見本院易卷第351至355頁),爰依首揭規定,科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因證人未到庭,另定於114年5月13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第9法庭行審理程序,倘證人如再次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再科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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