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403號

聲請人 許貽翔

許文斌

許吳椿

許吳鴻

共同代理人 林思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關於附表二所示證券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條前段、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五百五十九條、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除權判決之聲請人,取得除權判決後,得以除權判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證券上權利,而除權判決之聲請人,應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人,則應為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指示證券最後之持有人,或(前開以外證券)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並應於聲請時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及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貽翔、許文斌、許吳椿、許吳鴻)分別執有附表二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七九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二所載股票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許貽翔、許文斌、許吳椿、許吳鴻)分別聲請就附表二所載股票公示催告,固據提出股東持股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然聲請人四人之股東持股證明就附表二所示股票,所載之股東戶名有不一致、同一股票分屬二人情事,致該等證券得主張權利、得聲請公示催告、得聲請除權判決、將來據除權判決對公司主張權利之人俱不明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該等證券正確權利人究為何人,雖本院誤予准為公示催告,於法尚有未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法院仍不應准許據以為除權判決,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許貽翔、許文斌、許吳椿、許吳鴻四人關於附表二所示證券之除權判決)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二:  

聲請人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許貽翔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898~

87ND000907

10

10,000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888~

87ND000917

30

30,000

許吳椿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888~

87ND000897

10

10,000

許吳鴻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908~

87ND000917

10

1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