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2號
聲請人 李燦明
受輔助宣告
之人 李瑤英
關係人 史麒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李燦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史麒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瑤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輔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瑤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燦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瑤英之父,李瑤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茲因聲請人年事已高,對於獨自擔任輔助人之事務恐無法負擔,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史麒承(李瑤英之大舅)共同擔任李瑤英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1條之1、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史麒承之身分證影本、親屬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裁定影本、李瑤英戶籍資料、二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輔助人李燦明年事已高,對於獨自擔任輔助人之事務恐無法負擔,由其單獨擔任輔助人,恐不符合李瑤英之最佳利益,自有為李瑤英改定輔助人之必要。考量史麒承為李瑤英之大舅,為李瑤英之至親,且有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經李瑤英、李瑤英之父母即聲請人、 史緻承 一致推舉由史麒承、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故若由聲請人、史麒承擔任共同輔助人,應可提供李瑤英良好之照顧與保護,本院因認改定由聲請人、史麒承共同擔任李瑤英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史麒承共同擔任李瑤英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