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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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62號
原告 潘謙錦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 律師
被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燦宏
被告臺北市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
法定代理人 丁靖 (臺北市文山二分局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潘群元 之父,潘群元長期患有妄想症及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在潘群元住院三星期後,於凌晨4時許進入精神科護理站,對在場醫護人員施以過失傷害,遭萬芳醫院工作人員過當壓制,復遭到場之警方人員過當執法,而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侵害原告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110年1月20日修正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潘群元固為原告甲○○之親生子,而具有天然血親之關係。然其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業已出養予訴外人 潘愛惠 等情,有原證一出院病歷摘要記載:「4、病史…出生後約7個月由姑姑(個案稱呼為媽媽)領養…」等語,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則原告與潘群元間之權利義務,於
收養關係存續中既已停止,當無所謂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 法益受侵害可言,此與潘群元於出養後與原告是否仍具天然血親之關係無涉。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為無理由。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所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依,應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