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告鍾OO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鍾彭OO000000000000000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
肆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鍾彭OO部分及原告鍾OO
就加班費項目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
明文。復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
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
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
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
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
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
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
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
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經查,原告鍾OO、鍾彭OO(下合稱本件原告)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一同起訴,又兩造前曾經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
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其等起訴於程序上
自屬有據。又原告鍾OO現為受監護宣告人而由原告鍾彭OO任其監護人,是本件乃原告鍾彭OO代表原告鍾OO行訴
訟行為,其等應係合併計算裁判費之意。職是,就原告鍾OO加班費項目新臺幣(下同)7萬5,388元部分,以及原告
鍾彭OO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既經本
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是本件原告現應繳納裁判費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共107萬5,38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
1,692元,惟加班費項目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以比
例計算此等項目第一審裁判費為820元(計算式:75,388÷
1,075,388×11,692≒82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得暫免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547元(計算式:820×2÷3≒
547),而應暫先繳納273元,加計原告鍾彭OO部分比例
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元後(計算式:11,692-820=10
,872),共應先繳納1萬1,145元裁判費(計算式:10,872
+273=11,145)。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件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等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