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告鍾OO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鍾彭OO000000000000000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

肆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鍾彭OO部分及原告鍾OO

就加班費項目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

  明文。復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

  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

  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

  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

  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

  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

  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

  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

  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經查,原告鍾OO、鍾彭OO(下合稱本件原告)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一同起訴,又兩造前曾經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

  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其等起訴於程序上

  自屬有據。又原告鍾OO現為受監護宣告人而由原告鍾彭OO任其監護人,是本件乃原告鍾彭OO代表原告鍾OO行訴

  訟行為,其等應係合併計算裁判費之意。職是,就原告鍾OO加班費項目新臺幣(下同)7萬5,388元部分,以及原告

  鍾彭OO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既經本

  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是本件原告現應繳納裁判費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共107萬5,38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

  1,692元,惟加班費項目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以比

  例計算此等項目第一審裁判費為820元(計算式:75,388÷

  1,075,388×11,692≒82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得暫免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547元(計算式:820×2÷3≒

  547),而應暫先繳納273元,加計原告鍾彭OO部分比例

  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元後(計算式:11,692-820=10

  ,872),共應先繳納1萬1,145元裁判費(計算式:10,872

  +273=11,145)。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件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等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