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劉寶成 被上訴人 康文鈑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縮減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7日陳報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於107年12月21日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06年7月27日陳報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8月起至105年11月止,經訴外人立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派駐至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巨星生活家社區(下稱巨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秘書;被上訴人則為巨星社區網路廠商即訴外人聯訊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聯訊公司)之負責人。
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在立大公司襄理兼巨星社區總幹事 陳恩誠 (原名 陳弘恩 )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住宅內,與陳恩誠、訴外人即立大公司副總經理 陳雲青 、時任巨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的 尤憲樟 談話時,竟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然該等言論,均非真實,其為陳述時,除陳雲青、陳恩誠外,尚有陳雲青之配偶、陳恩誠之胞弟在房內,被上訴人顯係惡意散佈前開不實言論,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06年7月27日陳報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或劉寶成確曾收受伊的電腦主機1部,而此電腦主機性質,不論是否稱為佣金,均確實與伊推廣社區網路業務有對價關係,且上訴人係巨星社區之秘書,其職務確與伊推廣社區網路業務相關,又在伊的認知,上訴人與其配偶劉寶成居住於寶祥社區,對於伊欲接洽之○○○區○路業務可能有幫助,且係上訴人告知伊尋求劉寶成協助,則將上訴人與其配偶劉寶成認為一體,並不逾越一般人之認知,遑論上訴人就家中多出電腦主機1部,卻未積極反對且共享利益,現卻主張與其無關,顯係臨訟置辯之詞。又上訴人自承係事後向業界查詢對社區網路廠商索取佣金行情價格,顯見上訴人或劉寶成於事發當時並不知悉一般業界行情價格,因此要求高於業界行情價格之佣金,且或許因超出業界行情價格太多,上訴人方選擇透過劉寶成牽線,而有贈送電腦主機1部之事實。伊確實曾透過上訴人與劉寶成接洽巨星社區或○○○區○○路業務,亦確實與同期進駐廠商業績相差甚遠,過程中上訴人或劉寶成確有收受電腦主機1部,故伊確有相當理由認係上訴人從中作梗,伊所為言論,並未超出言論自由之範疇。另本件事發為104年2月25日,上訴人遲於106年2月28日方提起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縮減起訴聲明,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06年7月27日陳報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定有明文。名譽乃人在社會生活中所受評價,名譽權所保障者,乃權利人得在社會生活中獲得公正之評價,故名譽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他人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不當影響他人之社會評價,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在陳恩誠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住宅內,與尤憲樟、陳雲青、陳恩誠談話時,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乙節,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3頁、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之本息,則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縱使上訴人在104年2月25日事發當日就知道被上訴人的這些言論,其2年時效期間末日為106年
2月25日星期六,與同年月26日星期日均為休息日,並因同年月27日彈性放假、同年月28日和平紀念日放假,其時效期間之末日應延至次一工作日即106年3月1日,則上訴人於106年2月28日提出本件起訴狀到院(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原審卷一第3頁),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本院仍應就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言論逐一審酌,判斷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的情形。
(二)就附表編號1至4、6、7、9、10、12至18、20至22所示言論部分:
1.該部分言論提及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秘書時,有向被上訴人收取電腦及要求42吋電視、10萬元,暨阻擋被上訴人接洽網路業務等情佣金等情,按上訴人的工作性質,倘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進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2.證人即聯訊公司員工 李烈安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伊受老闆即被上訴人的指示,送1臺電腦到上訴人在寶祥縣寶社區的家,伊是送到社區的警衛室,上訴人有來點收,因為是私下收受,並沒有開立收據;老闆跟伊說,因為當時上訴人是社區秘書,上訴人有承諾會幫我們推銷公司的網路產品,所以老闆有承諾要送1臺電腦作為回報;除了送給上訴人外,還有送給管委會放在社區當作公設使用,電腦規格是我們自行組裝的桌上型電腦含螢幕,沒有滑鼠及鍵盤,上訴人沒有付電腦的錢給伊或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按其證述,被上訴人確曾指示員工送1臺電腦至上訴人住家,實際前來收受的人,確實也是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上訴人跟伊說,請被上訴人去找劉寶成,但劉寶成跟上訴人是夫妻,伊認為他們2人是一體的等語(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8頁)。可見被上訴人實知悉其給付電腦的對象為劉寶成,上訴人只是代為收受而已。且婚姻雖為兩人之結合關係,但婚姻當事人仍然是分別獨立的個體,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將對上訴人的名譽造成重大貶損,被上訴人本應詳加分別、謹慎發言,其事後方以「夫妻是一體的」為辯,並非可採。
3.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陳述上訴人收受電腦作為○○○區○路業務之回報,及要求42吋電視與10萬元傭金暨阻擋接洽網路業務等情為真,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客觀上亦不足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已足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三)如附表編號8所示言論,其目的應在請尤憲樟、陳雲青、陳恩誠等有權責之人調查、處理被上訴人報告之事,屬於個人意見之表達,並無誹謗上訴人之意;如附表編號11、23所示言論,則涉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為之主觀價值判斷,並無客觀上的真實性可言,雖令上訴人不快,尚不至於貶低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此部分言論,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口頭誹謗的方式,貶損上訴人的名譽,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於本件發生當時為立大公司員工,被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為聯訊公司之負責人,兼衡被上訴人侵害名譽之內容,涉及上訴人職務上之操守,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不輕,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06年7月27日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郭俊德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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