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旻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旻哲於民國106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贓款,莊旻哲即以此方式受僱於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龍哥」及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10日14時6分許,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 陳淑真 施以詐術,致陳淑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莊旻哲則以其所有、為本院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35號)扣押之三星廠牌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所裝設之微信通訊軟體與「龍哥」聯繫,依「龍哥」之指示,至指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龍哥」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及提款機裝設地點,自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得手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龍哥」指派前來收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莊旻哲因此取得領得款項2%之報酬即新台幣(下同)596元。
嗣陳淑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莊旻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莊旻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真於警詢時證稱遭詐騙之情節、證人 莊雅芬 於警詢證述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之情節、證人 吳浚偉蔡侑霖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介紹被告、或為被告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986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正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8頁、第8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自動櫃員機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06年12月27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060000125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持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擷取畫面158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106年度核退字第635號卷(下稱核退卷)第7頁、第9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89頁至第107頁反面]在卷為憑,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或該以電話詐欺之成員身分為何,然本案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人指示被告提款,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之上手「龍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該提款行為係該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之必要行為,乃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加入綽號「龍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共犯之人至少包括被告、「龍哥」及出面詐騙告訴人陳淑真之人,而達三人以上,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向民眾詐財牟利,此由「龍哥」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收受人頭帳戶後應回傳戶名、帳號、確認密碼及測試帳戶,使用完畢之帳戶應丟棄或剪卡、以及帳戶密碼統一變更為易記憶之168168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應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始需以多只人頭帳戶收取款項,分散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得款之風險,並逃避檢警偵查追緝,況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乃除車手提領款項外,尚須電信機房人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車手集團得以掌控之人頭帳戶,甚至亦須人頭帳戶收購集團提供得使用之人頭帳戶予詐騙機房、車手集團使用,其共同為詐騙犯行之人數,而達三人以上,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被告為教育智識程度不低之大學生,應知悉上開詐騙集團之手法,竟仍同意參與提領款項擔任車手,並於本案擔任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提款、取款、交款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且其共犯之人數已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旻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係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犯意,各次提領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告訴人陳淑真受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前往領取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並轉交共犯「龍哥」,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詐騙機房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案外被害人 林義傑洪秀 聘2人,為被告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1元、3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持有之人頭帳戶後,因被告未及提領該帳戶即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尚無提領行為,而認被告此部分未成立共同詐欺取財云云,惟起訴書既已認上開被害人為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行使詐術而匯款至被告持有之人頭帳戶,該詐欺行為即已由其他共犯著手,至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有無取得詐騙所得之支配掌握權,應係詐欺犯行是否既遂一事,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然被害人林義傑、 洪秀聘 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掌握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等犯嫌,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與本案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應由公訴人另行為適法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6年4月1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然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
欺犯罪集團擔任其成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實,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斟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為大學4年級、目前休學、無業、與父母、妹妹同住,父親務農、母親在工廠工作,家庭經濟情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三星廠牌、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綽號詐欺集團成員「龍哥」聯繫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該三星手機業經另案扣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35號)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6月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25778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22頁),又無倘予沒收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法應予宣告沒收,因該手機於另案已扣押中,自不另為追徵之諭知。另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固屬於供被告遂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未扣案,執行沒收恐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之報酬為提領款項金額之2%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0頁反面),是被告提領本案詐騙所得29800元之報酬為596元(計算式:29800×2%=596),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款項匯入之帳戶│匯款金│被告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ATM│││││││額││(新臺幣│設置地點│││││││(新臺││)││││││││幣)││││├──┼───┼─────────┼───────┼─────────┼───┼───────┼────┼────┤│1│陳淑真│被告所屬之不詳詐騙│106年4月10日14│台北富邦銀行帳號│3萬元│106年4月10日14│2萬元│臺中市東││││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時37分│000000000000號帳戶││時43○○○區○○路││││10日14時6分,佯為││(戶名: 王詩云 )││││4段231││││被害人陳淑真之友人││││││之5號││││,以LINE通訊軟體向││││││( 統一超 ││││被害人陳淑真詐稱:││││││商)││││亟需借錢云云,使被││││││││││害人陳淑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106年4月10日14│9,000元│同上││││││││時44分│││││││││││││││││││├───────┼────┼────┤│││││││106年4月10日15│800元│台中市豐││││││││時33分││原區鎌村││││││││││路169號││││││││││(鐮村郵││││││││││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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