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維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維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盆景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馬維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9月13日凌晨1時20分許,進入 黃純菁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芙蘿菈花園」花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五葉松盆景1盆得手後離去。嗣經黃純菁調閱監視錄影紀錄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純菁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馬維義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馬維義固坦承於案發當天,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之「芙蘿菈花園」花店附近並下車散步,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進入「芙蘿菈花園」花店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進入「芙蘿菈花園」花店,只是要觀看店裡的東西,我沒有動任何花盆,花盆很大應該很難搬出來,攝影機也沒有拍到我將花盆搬出來,我那天傍晚就回家了,我回去位在臺灣大道的住處,我母親瀅住在那裡,我並沒有搬花盆回去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8頁及反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37、
40、61至7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純菁所經營之「芙蘿菈花園」花店內之五葉松盆景1盆於案發時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黃純菁於警詢中指稱:案發後我看監視器,發現竊嫌於105年9月13日1時25分許(筆錄誤載為1時30分許)進入店內竊取放在架子旁邊的1盆五葉松的盆景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為「芙蘿菈花園」花店經營者,該花店營業時間是早上10時到晚上9時,晚上9時花店打烊後就把紗網拉上來,失竊的盆景是松樹且造型彎曲的盆景,放在店內鐵捲門外面、紗網裡面,是在紗網內一進門的地方,我於105年9月13日開店一進門就看到盆景不見,因為該盆景還蠻大盆的,不見很明顯,我就去調監視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證人黃純菁所述上情,復有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88至100頁、第167至172頁),足見證人上開所述並非無據。而衡諸常情,證人黃純菁經營「芙蘿菈花園」花店,該店內盆景1盆若非確實遭竊,其應無必要故意杜撰編造故事、誣陷他人,甚至大費周章前往警局報案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黃純菁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其經營之「芙蘿菈花園」花店內之五葉松盆景1盆,確係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等情應可認定。
(三)觀之本院勘驗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檔案,顯示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時17分41秒至50秒,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段,並將上開車輛停放路旁,旋下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1時18分28秒穿越馬路往對街即案發地「芙蘿菈花園」花店方向前進,再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時29分29秒從案發地方向穿越馬路返回上開車輛停放處,復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時30分58秒至1時31分49秒,第2次自上開車輛停放處穿越馬路至對街後再返回,後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時32分13秒至1時33分5秒駕車離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再依據本案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可看出在被告將車輛停放路邊至駕車離開期間,並無其他車輛停放該處路段,亦無被告外之第三人往該花店方向前進。復依經本院勘驗「芙蘿菈花園」花店隔壁之「名人花坊」花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可知有1名男子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時21分51秒至56秒自對街馬路走來,並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時21分56秒許進入「名人花坊」花店內,而該名男子著連帽長袖外套、短褲、繫皮帶、未穿鞋,嗣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1時23分0秒至42秒,該名男子跨越圍籬,往左轉進入「芙蘿拉花園」花店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113至11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緝卷第64頁反面至69頁反面;本院卷第128至134頁反面)在卷可參。
經細核比對上開路口監視器、「名人花坊」花店監視器2者之錄影畫面及顯示時間,可知該2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約差3分左右,並可確認被告2度從上開車輛停放處往對街即案發地「芙蘿菈花園」花店及隔壁「名人花坊」花店方向前進,且被告第1次離開上開車輛、往對街前進之時間,與1名男子自對街馬路走來並進入「名人花坊」花店之時間吻合,而該名男子穿著連帽長袖外套、短褲、繫皮帶、未穿鞋,亦核與「芙蘿菈花園」花店監視錄影畫面中進入該花店內之男子衣著相同,有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見偵緝卷第62至73頁反面;本院卷第124至140頁)。況被告確有於10105年9月13日凌晨1時20分許進入「芙蘿菈花園」花店內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本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正、反面),足證上開先進入「名人花坊」再左轉進入「芙蘿菈花園」花店內之男子確為被告無疑。
(四)被告雖辯稱其雖有進入「芙蘿菈花園」花店,惟僅觀賞店裡東西,並無移動、竊取店裡花盆云云。惟查:
1.經本院勘驗「芙蘿菈花園」花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如下:
【監視器顯示時間01:34:57至01:35:00】1名著連帽外套、短褲之男子自畫面上方右側出現往畫面上方左側移動。【監視器顯示時間01:35:01至01:35:10】該男子於畫面上方左側蹲下靠近花圃走道,徒手掀開蹲低身體穿越紗網,進入花圃走道後,於花圃盆栽前蹲下。【監視器顯示時間01:35:11至01:36:30】該男子將面前盆栽拿起觀看後放下並站起,再往畫面左側下方移動,之後轉身往花圃走道前進,前後走動翻看盆栽,再於入口紗網處蹲下觀看盆栽。【監視器顯示時間01:36:31至01:36:53】該男子蹲下背對鏡頭,先站立起來後蹲下,再掀開紗網,身體探出於紗網後,再轉頭用手竊取盆栽,起身離開。【監視器顯示時間01:36:55至01:37:11】該男子先走向畫面上方中央處,有蹲下動作似將盆栽置放該處後,再走向畫面上方右側至隔壁花圃處,消失於畫面中。【監視器顯示時間01:37:12至:37:20】該名男子再度自畫面上方右側走向畫面上方左側,之後消失鏡頭前。【監視器顯示時間01:40:17至01:40:50】該名男子自畫面上方左側走出,再走向畫面上方中央處,面對鏡頭再蹲下,轉身蹲下有搬物之動作後,自畫面上方中央處消失。【監視器顯示時間01:42:23至01:42:32】該名男子出現於畫面上方中央處後,往畫面右側前進,消失畫面中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
2.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穿越紗網進入「芙蘿菈花園」花店後,有在花圃盆栽前蹲下、前後走動觀看、翻動盆栽,先蹲下掀開紗網、身體探出紗網,後轉頭伸手竊取盆栽,復蹲下將盆栽置放,嗣短暫離開復回到該處蹲下搬物等動作,可見被告有前後走動、翻看盆栽以物色下手行竊目標之舉措,並有搬動、移置店內物品至紗網外之竊取行為,其確有徒手竊取該花店內之盆景1盆實屬明確。況衡諸常情,倘被告進入該花店僅為觀賞店內盆景,其大可於營業時間至該花店觀賞即可,豈會於凌晨1時20分許,在花店打烊、夜色昏暗且四下無人之際,越過紗網進入店內觀賞盆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為臨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至被告又稱其未竊取花盆,且其於105年9月13日傍晚返回其母 劉瀅 位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住處時,並未搬花盆回去云云。惟查,被告所駕駛車輛於
105年9月13日凌晨1時20分許後之6小時內,均未出現在其母上址週邊路段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母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使用(見偵緝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而該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通聯基地臺位置均未出現在龍井區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至60頁)。又證人劉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記得105年9月13日當天被告有無去我上址住處,亦不確定我當天有無與被告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正、反面),亦無從證明被告當天有至其母親劉瀅位在臺灣大道之住處。綜觀上情,足認被告稱其於案發當日傍晚有返回其母上址住處云云,顯屬虛偽,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另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經查,證人黃純菁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芙蘿菈花園」花店營業時間為早上10時到晚上9時,晚上9時花店打烊後會將紗網拉上,被告跨越的圍籬是隔壁名人花坊設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正、反面),復依據「芙蘿菈花園」花店現場照片亦可看出「芙蘿菈花園」或隔壁之「名人花坊」均僅為一般之花店營業場所(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88至100頁、第167至172頁),是被告雖於105年9月3日凌晨1時25分許跨越圍籬再越過紗網進入「芙蘿菈花園」花店行竊,然該花店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之花店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上開圍籬或紗網均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述2案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甫於10
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黃純菁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竊盜手段尚非暴力,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2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盆景1盆,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純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