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告 郭健興
李亞男 被告 尹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健興、原告李亞男各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郭健興、李亞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民國107至108年間擔任桃園市蘆竹區星池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被告多次於管委會開會時私下偷拍錄影並公布網路以及進行誹謗,原告2人因而於107年底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秘密及民事侵權行為之告訴,但被告收到民事侵權行為之起訴狀,竟於108年2月20日將民事起訴狀公布於管委會之群組,而該民事起訴狀上記載有原告2人之姓名、地址、聯絡資訊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被告雖辯稱其行為僅是控訴原告及證明自己的清白,目的並非揭露個資且未造成原告2人之損害,但該紙僅係未經法院審理之民事起訴狀,被告如何據以控訴或證明清白。爰依民法第18
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健興、李亞男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桃園市○○區○○街星池社區8棟的布告欄張貼內容為「希望尹莉麗要懂得尊重個人權利,也要尊重司法,也不能隨意洩漏他人個資。因為我個人的行為,造成郭健興先生與李亞男小姐的困擾,在此跟郭健興先生、李亞男小姐道歉」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2人都是社區管理委員,本來就有彼此的電話、住址等資料,群組的訊息是群組以外之人看不見的,伊並沒有要洩漏原告個資,伊當時也沒有注意到上面有原告的身分證字號,且伊係為使其他委員知道原告2人很會告人,且伊係因處理社區公共事務被告,伊認為這不是伊一個人的私事,要讓大家知道,原告也因同樣事實提起刑事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2人與被告前均為星池社區之管理委員,原告2人因認被告侵害其等肖像權,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收受該案民事起訴狀後,竟於108年2月20日將民事起訴狀第1頁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傳送至星池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系爭照片載有原告2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原告2人前就被告傳送系爭照片至星池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一事,已對被告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照片傳送至星池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之手機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109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31至39頁),是上情本足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害原告
2人之權利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二)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各15萬元及張貼道歉啟事,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2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洵無可疑。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條規定: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復按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亦即有關醫療、犯罪前科等第6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個人資料,除有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蒐集、處理及利用;至於非屬第6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個人資料(例如:
教育之個人資料),除有同條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
⑵查被告所傳送至星池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之系爭照片確實有
原告2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以及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有系爭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上開資料既攸關個人私密生活領域,尤以現行社會通訊技術發達,財產犯罪之盛行,如經不相關人士取得,恐遭致不必要之打擾或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將原告2人上開個人資料未予適當遮掩即公諸於LINE群組,將使多數人得悉原告2人之個人資料,確實已侵害原告2人之隱私權。
⒉被告雖以其並無洩漏原告2人,只是要讓大家知道因為其處
理社區公共事務而遭原告2人提告,且管委會委員之間都有彼此電話、住址等資料云云。經查:
⑴系爭照片除原告2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資
料外,僅有顯示民事起訴狀及訴訟標的金額,故單以系爭照片而言,並無從知悉所提告之內容為何,又被告雖另有傳送訊息「剛剛又收到一份民事訴訟要求賠償肖像權與訴訟費…」,但亦未提及請求賠償之事由為何,旁人如何得悉被告係因處理社區公共事務遭提告;況依被告所拍攝之系爭照片畫面,關於被告部分僅顯示姓名,而無其他資料入鏡,益證被告確實是有意識之公開原告2人個人資料,且刻意將其他關於被告個人或訴訟內容之資訊加以隱藏;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縱非屬故意,參諸被告尚小心隱匿自己之個人資訊,卻毫不尊重謹慎利用原告2人個人資訊,而加以揭露,仍應足認有過失之行為存在。
⑵又被告雖稱星池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成員都有彼此電話、住
址等資料,惟原告郭健興表示委員資料僅有姓名、棟別及戶別是公開的等語,原告李亞男亦稱委員資料在社區並未公開,如想得知需經過申請,且委員之身分證字號是絕對不公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所言是否屬實,當屬有疑;況被告所傳送之系爭照片尚有原告2人之身分證字號,此乃個人最重要並需謹慎保護之個人資訊,若非必要,豈有公告周知之可能,縱然星池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成員早就知悉原告2人之電話及住址,也萬萬不可能知悉原告2人之身分證字號,是被告未經原告2人同意率爾揭露,自已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⒊至原告2人前因本件被告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雖獲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係因檢察官認被告行為與刑事犯罪要件不合,但不等同被告無須負相關民事賠償之責;被告既有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有據。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非財產上損害各1萬元,惟原告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並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按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權利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訴訟紛爭得悉原告2人個人資料,不思於訴訟加以答辯捍衛自己權益,卻以訴訟行為以外之方式不當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要屬不該,且涉及原告2人重要個人資訊,情節確屬重大,參諸原告郭健興、李亞男分別為高中畢業、大專畢業,目前分別從事弱電工程及業務經理之職,被告則為大學肄業,目前為家管等節,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又原告郭健興107年度所得為9萬6,998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投資1筆,原告李亞男107年度所得為114萬8,644元,名下財產有投資4筆,被告107年度所得為3,868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投資2筆等情,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文件卷);另本院兼衡被告傳送系爭照片之星池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約莫10人,且成員居住於同一社區,對於住址、電話雖多能加以探悉,惟被告將原告2人身分證字號公諸於群組,雖目前尚未發生實際損害,但對於原告2人之隱私及資訊安全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等情狀,並審酌原告2人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節及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各1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就本件損害,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准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認定,毋庸就該請求權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⑶另原告2人雖請求被告應於○○○區○○○○○道歉啟事,
然此屬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本件原告係隱私權受有侵害,已如前述,則原告2人上開請求,要與前揭法條意旨有悖,礙難准許。另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亦係於名譽有遭侵害之時,始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雖傳送系爭照片至星池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但其內容並未造成原告2人之名譽受損,亦無從依此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