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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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毒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76號抗告人 林建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8號、104年度聲觀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道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得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已據抗告人坦承在卷,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以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資佐證,堪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誤。又抗告人在此之前未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但檢察官於臨時開庭時曾表示要以替代療法治療,但原審裁定卻諭知送觀察勒戒,伊希望檢察官給予替代療法治療之機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准許之理。
四、抗告人雖以檢察官曾表示要以替代療法治療,請求給予替代療法治療之機會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且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自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申言之,檢察官依其權限考量個案情節,認應逕以觀察勒戒方式以戒除抗告人之毒癮為適當而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必要時,法院即應尊重檢察官就具體個案所為之裁量,自無庸再審酌應否優先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必要性。本件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則檢察官斟酌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情節,認應逕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為適當,則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理由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主張檢察官應以替代療法治療其毒癮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