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提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提字第45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林德謙 (民國67年1月2日)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甲○○並解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書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而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甲○○意圖營利而媒介男女與他人發生性交易之行為,先在網路上刊登「最優質的臺灣外送茶莊、伊甸園外送茶莊,服務項目:全套服務、口交、愛愛、洗澡,LINE帳號:19edan,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色情廣告,誘使不特定多數人撥打、詢問性交易事宜,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負責網路巡邏員警發覺上開色情廣告,而以上揭LINE通訊軟體與聲請人聯繫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千3百元之價格進行性交易(其中6千元為性交易價格、300元為偏遠地區加價車資),後由聲請人駕駛880-D5號營業小客車載送性交易女子 陶博群 抵達約定地點,佯裝為嫖客之員警 彭博鴻 便藉口以不滿意為由,拒絕性交易服務,並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晚間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玉山旅社前,將聲請人當場逮捕,並於聲請人上開車內之背包中扣得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3個、車資表1張等物等事實,雖聲請人否認知悉陶博群係要前去從事性交易云云,然查,證人即前述佯裝員警彭博鴻業已指訴上情明確,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證人彭博鴻錄有其與陶博群間之現場對話,此亦有00000000峽分局偵辦妨害風化案件現場譯文1份在卷可證,復有上揭色情廣告翻拍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確係於犯罪行為實施中遭發覺之「現行犯」無疑,是警員李汎哲、彭博鴻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芳附件(壹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