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357號
原 告 李玟玟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江明軒 律師
被 告 陳怡彤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既抗辯
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
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素無金錢往來,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
人之一訴外人 彭一修 之友人,彭一修從事投資事業,惟其在外
積欠若干債務,彭一修曾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表示,伊想處
理104年6月間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已允諾被告將於105年12
月31日返還合計400萬元款項,惟伊不方便出面,遂委由原告
代為處理相關事宜。105年7月間,被告為表示積極取得對於彭
一修債權之保障,多次透過共同友人 蘇宸芯 (原名 蘇雅玲 )及
林夢珍 ,表示欲至原告任職之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寧公司)營業處所索取彭一修允諾簽發之本票。於105年7月11
日至7月15日間之某工作日聯繫蘇宸芯及林夢珍共同至康寧公
司與原告會面,由被告取出空白本票,要求原告以票據代行方
式以彭一修為發票人,簽彭一修之名並用印彭一修之章簽發系
爭本票,惟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稱因為畢竟不是彭一修本人
簽發,難保將來彭一修否認簽發過此票據等語,遂要求在場之
原告、蘇宸芯及林夢珍分別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於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原告不諳簽名於本票正面之效果,乃
不疑有他依被告之指示簽名並填寫身分證字號於上。被告再透
過蘇宸芯向原告表示,彭一修單純簽發系爭本票,能否在105
年12月31日前一次還款,顯有疑慮,故再行要求彭一修自105
年7月28日起,每月攤還10萬元與被告,彭一修承諾之並再次
請被告出面代為簽定書面協議,被告乃於105年7月20日偕蘇宸
芯及林夢珍至康寧公司,提出協議書,要求原告代彭一修簽名
,此時始約定須由「蘇雅玲為主要保證人,林夢珍及李玟玟為
附屬保證人」等語;至於保管條及和解書,由於被告於105年7
月20日後至康寧公司多次,並常要求原告、蘇雅玲及林夢珍等
人簽訂若干書面資料,因此關於協議書、保管條、和解書等書
面簽訂順序原告已不復記憶,惟均在105年7月20日(含)後簽訂
,而系爭本票乃先在105年7月11日至7月15日間之某工作日簽
名,簽名斯時不僅係本於「見證人」且原告並未具有保證人或
連帶保證人身分。詎料,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造成原告其
法律上權益有受侵害之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共2張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4年間經蘇宸芯介紹認識彭一修(自稱康
寧公司董事),彭一修向被告稱有一家亞漾生醫股權願以15元
釋出,保證2個月後20元買回,被告遂於104年6月22日、104年
6月25日依彭一修指定匯入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營業部0000000
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300萬元。豈料,未見股票交給被
告,屆期買回股票亦無下文,彭一修、蘇宸芯、林夢珍及原告
皆藉詞推諉,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彭一修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78號詐欺案中辯稱,併購飛享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失敗云云。惟據彭一修提出股權投資合作協議
書第3條投資內容:乙方會安排以境外公司名義,經投審會報
備後投資甲方公司,其投資方式為股權收購,甲方同意以每股
20元,將原始各股東股份共計360萬股,全數賣給乙方,簽約
日期104年6月1日。又原告李玟玟於104年6月9日與 林璟蕙 簽訂
股權讓渡書,林璟蕙以每股10元,出讓飛享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300,000股,讓渡總價款為300萬元,讓渡於李玟玟。而被告分
別 陳建男 、 陳貞蓁 、 吳蕙曄 之名於104年6月22日、25日匯款
300萬元入原告帳號。足認原告李玟玟將系爭款項300萬元用於
購買飛享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並非與彭一修併購案完全無關。
飛享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耀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後,林璟蕙等
原股東股持股未減反增,旋即於105年4月19日停業,彭一修所
謂併購云云,全屬騙局。於105年7月20日彭一修、蘇宸芯、林
夢珍及原告成立協議書內容為:1.乙方(即彭一修)同意將名
下所屬康寧股票300張質押給甲方(即被告),於本立書日後盤
商切股票轉售時,應先將質押於甲方之股票張數先予賣出,獲
得之款項須先償還甲方附買回款項直至清償完畢!(附買回總款
項三百萬元整)2.乙方每月盡力分期歸還甲方壹拾萬元整,直
至附買回款清償完畢!(7月28日前第一期)3.乙方並書立保管
條及本票供甲方保證之用。4. 蘇雅鈴 為主要保證人,林夢珍、
李玟玟為附屬保證人。保證人署名:蘇雅鈴、林夢珍、李玟玟
,並有其親自簽名之協議書及保管條。被告與彭一修同於105
年7月20日另立和解書內容為: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彭
一修)因104年6月份的投資產產生糾紛,於105年7月20日達成
和解,乙方承諾自105年7月28日起(含)每月28日償還甲方新台
幣壹拾萬元整,並允諾於105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投資總欠款
共計新台幣肆佰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如乙方
毀諾,願負起刑事責任,甲方將追究乙方涉及之刑法法律責任
。原告於和解書上簽署為乙方(即彭一修)之連帶保證人,要
求被告不要追加提告彭一修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並要求被告
撤回告訴。依前開協議書第3項旨意,原告與彭一修、蘇雅玲
、林夢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清償之用。當時為配合被告
匯投資款予彭一修之日期,保管條及本票發票日倒填為104年6
月22日、104年6月25日,本票到期日填寫105年12月31日。惟
原告與彭一修、蘇宸芯、林夢珍均未清償。系爭本票記載之形
式以觀,可見其上發票人欄內除彭一修外,在票面金額欄位復
有蘇雅玲,林夢珍、李玟玟之簽名暨手寫身分證字號,且所為
簽名之位置乃相鄰發票人彭一修後並列等情,票面既已記載原
告之名義,原告亦自承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以擔當彭一修之
保證人換取被告對彭一修撤回刑事詐欺告訴,故系爭本票復未
載有任何「見證人」之旨,依票據文義性、外觀解釋及客觀解
釋,原告即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被告於104年間經蘇宸芯(原名蘇雅玲)介紹認識彭一修
, 彭一條 向被告稱有亞漾生醫股權願以15元釋出,保證2
個月後20元買回,被告於104年6月22日、104年6月25日依
彭一修指示,匯入原告李玟玟之銀行帳戶300萬元。
⒉被告於105年4月22日以彭一修、蘇宸芯為被告,向台北地
檢署提出2人涉犯詐欺取財及證券交易法告訴,因被告與
彭一修、連帶保證人李玟玟即本件原告達成和解,約定彭
一修自105年7月28日起每月償還被告10萬元,並允諾於
105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投資總欠款400萬元,簽有105年7
月20日和解書,被告於105年7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台北
地檢署於106年3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有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4097號、105年度偵字第18978號卷宗可稽(和
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
⒊原告於106年4月5日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以彭一
修、蘇宸芯(即蘇雅玲)、原告及林夢珍為相對人,向本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6年4月13日核發106年度司票
字第4819號本票裁定。
㈡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
⒈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
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
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
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21條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第2項規定:「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
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
第17號判決)。自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以觀,發票人欄內
除彭一修外,在票面金額欄位復有蘇雅玲,林夢珍、李玟
玟之簽名暨手寫身分證字號,且所為簽名之位置相鄰發票
人彭一修後並列等情,票面既已記載原告之名義,原告亦
自承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文義性解釋,原告應負共
同發票人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1日至7月15日間之某工作日
聯繫蘇雅玲及林夢珍共同至康寧公司與原告會面,由被告
取出空白本票,要求原告以票據代行方式以彭一修為發票
人,簽彭一修之名並用印彭一修之章簽發系爭本票,惟簽
發系爭本票時,被告稱因為畢竟不是彭一修本人簽發,難
保將來彭一修否認簽發過此票據等語,遂要求在場之原告
、蘇雅玲及林夢珍分別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於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原告不諳簽名於本票正面之效果
,乃不疑有他依被告之指示簽名並填寫身分證字號於上云
云,被告則否認有要求原告、蘇宸芯及 林前珍 以見證人身
分簽名。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見證人」之旨,有本票
影本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司票字第4819號卷第3頁,本院
卷第111頁),證人彭一修於106年9月19日到場證稱:原
告在幫我寫本票時打電話告訴我被告要求原告做見證式簽
名等語(彭一修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則依彭一
修之證詞,是原告以電話告知彭一修被告要求原告做見證
式簽名,彭一修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要求原告作見證人;證
人林夢珍於106年9月19日到場證稱:我遇到被告找彭一修
,彭一修請被告撤告後,彭一修臨時有事離開,被告要我
們(林夢珍、原告、蘇宸芯)保證彭一修會還錢,要求我
們在本票上簽字,被告要有保證,才願意撤大安分局案件
,當時被告沒有說是見證,而是要我們做保證,萬一彭一
修沒有付錢,要我們當保證,要我們付錢,我很生氣,我
拒絕就離開了,經過10幾天,原告打電話叫我簽名,原告
說我們只是見證人,我們督促彭一修還錢就可以了,原告
拿本票、協議書、保管修給我簽名,當時只有原告在場,
原告說彭一修會還錢,我是因為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見證人
而簽名,但是我沒有跟被告直接聯絡等語(林夢珍筆錄見
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依林夢珍之證詞,被
告並沒有說是見證,是原告以電話告知林夢珍說只是見證
人,則林夢珍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要求原告作見證人;證人
蘇宸芯(原名蘇雅玲)於107年2月12日到場證稱:本來被
告叫我們監督彭一修還款,我們知道簽立本票要連帶負責
,美其名是共同監督,我不想簽名,是原告叫我們在系爭
本票上面簽名,因為原告遊說我說簽立本票是監督發票人
彭一修每月清償10萬元給被告直到清償債務為止,基於被
告透過我介紹認識彭一修購買未上市股票,加上彭一修再
三保證會還款,所以我才勉為其難簽立本票,簽立本票就
是保證人等語(蘇宸芯筆錄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依
蘇宸芯之證詞,被告並沒有說原告、蘇宸芯及林夢珍是以
見證人身分簽名。是由彭一修、林夢珍及蘇宸芯之證詞,
均無從認為被告有要求原告、蘇宸芯及林夢珍是以見證人
身分簽名,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於系爭本票正面簽名,原告應負共同發票人之
責任。原告起訴主張其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共2張之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表:(系爭本票,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4819號裁定所載本票
,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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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票號│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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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6月22日│200萬元│TH0000000│105年12月31日│
├──┼───────┼─────┼─────┼───────┤
│2│104年6月25日│200萬元│TH0000000│105年12月31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4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