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09號原告 連國卿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被告 張菀芝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