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沐基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伍仟叁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幣伍仟叁佰貳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3日凌晨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騎乘,於同路段與玉成街口處,原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存在,竟疏未注意,致在該交岔路口撞及當時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由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伊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頂葉、開放性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增加之必要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2,87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2,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然伊目前仍在服刑中,無法負擔高額之賠償金。且原告支薪資損失不應由伊負擔。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8年3月23日凌晨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騎乘,於同路段與玉成街口處,原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存在,竟疏未注意,致在該交岔路口撞及當時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722元。
㈢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其金額為5,
382元。㈣原告之年收入為47萬1,49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722元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雙和醫院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7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8號卷第16至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三之㈡)。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費用7,720元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自車禍受傷後1年期間無法工作損害47萬1,491元部分:
原告原係從事運送桶裝水之工作乙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又本院向原告車禍後就醫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函詢原告病況及回復工作所需時間時,經該院以99年7月2日雙院歷字第0990003351號函復稱:「依醫理脛腓骨骨折術後應於1年骨折始可癒合,提重物」等語以觀(本院卷第50頁),是足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1年內無法運送桶裝水而不能工作。
又原告年收入為47萬1,497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見上三之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而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47萬1,497元,應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3萬3,780元部分:
經查,原告為參與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本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縱其任職之華德氏有限公司因其不能工作,而未替其繳納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此亦係基於原告與華德氏有限公司間之約定所致。是原告因參與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自行支出保險費用3萬3,780元,尚非屬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3萬3,780元,即非可採。
㈣非財產賞損害5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精神上受有損害,乃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且1年內無法提拿重物而不能工作,堪信確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苦楚,另斟酌原告為高職肄業,97年度所得為47萬1,49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97年度所得為14萬427元,名下有投資16筆(本院卷第9至2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失衡平,不應准許。
㈤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
應為77萬9,217元(計算式:7,720+471,497+300,000=779,217)。
五、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5,382元等情,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7萬3,
835元(計算式:779,217-5,382=773,835)。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給付77萬3,8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00元(即原告預繳之被告提解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7/10即5,320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原告預繳之訴訟費用5,320元。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