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2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25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民族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兩段左轉,逕行違規左轉,經警當場攔查後予以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交通號誌明顯顯示綠燈可左轉,且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警員僅依同條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規定裁罰,顯有誤會,又系爭路口之兩段式左轉標誌設於慢車道右側,異議人要左轉無法注意,應設置在交通號誌下方,能提醒駕駛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規範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兩段左轉標誌,逕行違規左轉,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1份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路口位於嘉義市嘉雄橋東端(即民族路)與中山路口,設有四時相交通號誌(有直行左轉號誌),並於嘉雄橋陸橋東端慢車道設有2個明顯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另於上開四時相交號誌旁設有一個明顯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有系爭路口照片9張在卷可證,上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位置明顯適當、清晰可見,異議人騎乘機車沿慢車道行駛,應無不能注意之理,是異議人辯稱:伊欲左轉如何注意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位置云云,並無可採。又系爭路口設有四時相交通號誌,確有直行左轉之號誌,然既另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顯然駕駛人於直行、左轉燈號時需依指示行駛,然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需依標誌至右前方待轉區待轉甚明,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12月30日嘉市警一交字第0980039966號函及所附系爭路口照片9張可資佐證,是以異議人既騎乘機車,自應依機車兩段式標誌指示行駛,異議人辯稱:該路段交通號誌明顯顯示綠燈可左轉云云,亦無理由。再異議人所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係於有分隔島之快、慢車道適用,系爭路段並無分隔島之設置,有上開系爭路口照片9張可證,是以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為裁罰依據並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裁罰額度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