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0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附表所揭示之各罪,皆為施用毒品罪,足見侵害社會法益尚非重大,與販賣毒品、強盜等罪所造成之治安影響有天壤之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因抗告人所犯皆屬自殘行為,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爰請求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酌減刑度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恣意裁量之情形,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於法有違。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共11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9月、5月、9月、5月、8月、6月、4月確定,前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罪,亦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原審就上開11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抗告意旨雖執詞請求再酌減刑度云云。惟新修正刑法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中修正前第56條關於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業已廢除,其修正理由主要在於防止變相鼓勵犯罪,避免出現國家刑罰權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易言之,現行刑法關於犯罪,原則上採一罪一罰。本件法院對抗告人所處各罪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5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8月;原裁定合併附表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罪應執行1年1月後,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更較原總刑期6年5月,從寬折減9個月有期徒刑之刑罰,較原執行刑期總和5年9月,寬減1個月,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仍漫詞指稱其歷次施用毒品罪,侵害社會法益尚非重大,且皆屬自殘行為,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云云,據以指摘原審更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失當,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未逾法定刑度範圍,復無裁量顯然失當之瑕疵,抗告意旨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