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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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國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國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並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6年1月9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所犯附表編號2所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5月22日以檢執庚108執聲他51字第1080000203號函附受刑人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背面),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施用一、二級毒品,另所犯附表編號3至19所示之罪,各為販賣第一(共6罪)、二級毒品(共3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所違反上開條例之罪質差異,各罪犯罪時間為10
5年2、3月間至8月間,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0年2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3至1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
7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加計編號1、2所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3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16年3月)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執行完畢,然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廖建瑜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