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劉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4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944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
等之效力,於確定後發現其適用法則違法,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業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已確定之後裁定,應予提起非常上訴,有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79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劉國龍犯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46號刑事裁定書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並於108年6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書1份在卷可憑。乃檢察官竟就上開各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未察,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並於108年7月2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
定裁定係違背法令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查被告劉國龍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9罪,均經判決確定,前經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6年,並於同年6月6日確定。檢察官不察,復就被告所犯上開19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疏未注意,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即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並於同年7月2日確定,有各該裁定及案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