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95號原告 楊宜潾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被告歐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寬山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林正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載記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助理。104年11月起,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多次對伊性騷擾, 伊嗣 於106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翌日離職。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載記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乙○○對原告並無附表所示行為。況附表所示行為軍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謂「暴行」、「重大侮辱」之定義不符,故原告主張依該條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為: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212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5年7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助理。104年11月至106年2月間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2.原告曾於106年2月2日寄發原證三存證信函予被告。
3.原告於106年2月3日離職,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元。
4.被告於106年2月24日辦理原告之勞保退保(被證六)。
5.被告於106年7月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湖勞簡調卷第26頁)。
6.原告前就附表所載8次主張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事實,對乙○○提出刑事告訴,其中僅表格所載第1次(104年11月間某日)、第8次(105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經檢察官以涉犯強制猥褻罪提起公訴,其餘認屬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逾告訴期間而不起訴處分(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098號,起訴書見原證五,不起訴處分書見被證一)。刑事一審審理後,認定表格所載第1次事實應屬性騷擾行為,非強制猥褻罪嫌,又因逾6個月告訴期間,判決公訴不受理;另表格所載第8次事實,亦認定屬性騷擾行為,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書見原證六)。此案目前檢察官以及乙○○均上訴中。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1,26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是否有理由?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1.觀以原告、乙○○、乙○○之配偶即訴外人甲○○於106年1月20日之錄音對話內容(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15-117、118-119、124-126頁):
┌────────────────────────┐│乙○○:Karen,對不起,我深深的感謝妳││原告:為什麼對不起││乙○○:我是說、說││原告:我覺得││甲○○:我跟你說,我跟你說,因為我昨天、我昨天,││我因為要澄清這件事,因為我覺得,如果妳放││在心裡,這樣是││原告:對呀,這件事我已經放一年多了││甲○○:小聲一點!小聲一點!││原告:我、我有很大聲嗎││甲○○:對,妳太大聲了,不用那麼大聲││乙○○:我、我││甲○○:妳、妳、我跟你說││乙○○;我說、我說不管講什麼都是我不對,厚,我跟││你講,我跟你講││甲○○:我、我跟你說,我昨天,因為我要知道這件事││情,我本來想說,啊,算啦,聽聽就好了啦,││亂,有些人胡亂傳、傳、傳,但是我後來想,││心裡想說不行,一定要講清楚,是有誤會,還││是說真的羅先生有對妳不好,有對妳怎麼樣,││我一定要講清楚,所以我就才跟你講完而已,││但是我的心裡,我心裡應該是想羅先生是關心││你,厚,關心妳,結果妳有跟我說他這個動作││,如果是這樣,是不對的。││原告:對啊,他胸貼胸抱得很緊耶││甲○○:我跟你說,我說給你聽││原告:而且當下讓我很不舒服的感覺││甲○○:好,沒有關係,我說給你聽,結果我就心裡想││說,這件事情要趕快,因為他昨天、前天,禮││拜、今天禮拜,今天禮拜五,禮拜三去高雄,││半夜晚上去,昨天,早上,結果我跟你講完後││,我講說這件事絕對要處理,我就馬上打電話││說,你回來、你回來,結果,回來再講。我就││跟他說這件事說,他一回來就跟我道歉,我在││電話中有稍微跟他說一點點,沒、沒有啦,講││一個簡單的而已,他就知道說這樣不行,這樣││他要趕快回來,要說清楚。我說好,那回來,││來、回來,他跟我道歉,我跟他說,我為什麼││要叫你回來你知道嗎?今天Karen都有跟我說││了,他跟我說,好,我道歉,我是出於疼,厚││,,因為他也是常常,我有跟妳說,他在問妳││說那個什麼,問我說那個,Karen現在好嗎?││啊跟大家的互動怎麼樣?他跟我說他有兩次,││一次是妳爸過世的時候是吧?││乙○○:沒多久啦││原告:不止││乙○○:應該是啦││原告:不只兩次│└────────────────────────┘┌────────────────────────┐│乙○○:我是跟妳說,妳原諒、我也有跟我太太道歉,││真的我說││原告:他第一次就是,我們在裡面三個,然後妳轉頭接││電話,然後我站著,他就突然把我摟過去,那次││我還撞到眼鏡框,我非常清楚,就是剛好背著、││背對妳的時候,在這個辦公室裡面,他就突然把││我摟過去。然後到後來就是在茶水間,在茶水間││只要發現我落單,他就抱我。然後有一次,我都││會泡咖啡給他喝,我、我剛開始都會端進來,然││後其中有一次,有一次我就端進來,結果他就起││身關門,然後又抱我,所以你說只有兩次嗎?││乙○○:對不起,我真的、真的,我真的...除非我跟││妳說││原告:每次你來公司我的壓力都很大,我都一直要閃你││乙○○: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我真的是關心││原告:你說關心,你關心,你關心一個人的,你關心人││的擁抱,跟你那種吃人家豆腐的擁抱,我會分不││清楚嗎?你中秋節前那一次,你把我抱得很緊,││你抱到,你的手在後面整個把我的身體往你的胸││部貼,那、你抱到我胸部都覺得痛了。我幾歲的││人了,關心的擁抱、跟吃豆腐的擁抱我會分不清││楚嗎?││乙○○:真的很對不起,講什麼都是我錯,說實在我││...所以我只請求妳原諒我這樣而已││原告:為什麼要我原諒你││乙○○:這是我錯嘛│└────────────────────────┘┌────────────────────────┐│原告:那你那天為什麼要對我做那樣的事情?中秋節之││前,我、我發現你每次都會在那邊看茶水、那個││廁所那邊有沒有人?然後都會找機會碰觸我的身││體。你敢說你沒有什麼非分之想嗎?││乙○○:我還可以講││原告:還有 羅太 ,曾經羅太回林仔內的時候,我幫你弄││手機,你就問我、你就說要送我回家,還約我要││吃晚餐。有兩次吧!然後我就趕快東西收一收,││我就趕快走人了!││乙○○:其實我是想說你工作上有沒有什麼問題,我真││的對你沒有什麼非分之想││原告:關心是有限度的││乙○○:好,對、所以我說是我的不對嘛││原告:或是說,你、你這樣已經、已經、太超過了,你││還、還、還身體上的碰觸││乙○○:對,所以我說我不對嘛││原告:還這樣子碰觸我的胸部!││乙○○:所以我說我不對,我沒有說我錯、我對嘛,所││以我說...││原告:當然還,你那次、你那次真的整個把我摟得很緊││,讓我覺得非常噁心你知道嗎?我就想說我是好││意,我好心泡咖啡給你喝,竟然為自己招來這樣││不必要的困擾!││甲○○:你如果要把事情都看得那麼難過││原告:我跟妳講,從以前,從以前到現在,以前、妳看││像Winnie在公司一直欺壓人,然後只要我們不管││是任何人受到她的欺負,只要跟你講什麼,妳都││說「要忍耐、要忍耐」,不管什麼事情,「要忍││耐」,我們所得到的每一個回應,每次都是「要││忍耐」,妳完全都不處理,到最後我們就是,我││、Amily、Paulina,我們到最後的方式就是,都││不講了,因為妳講了,我們很清楚知道,妳講的││回應就是「要忍耐」,那妳說我們還要跟妳講嗎││?││甲○○:妳如果要配合就是這樣啊,不然要怎麼樣?││乙○○:我們事後││甲○○:我們事後也有在跟她講,我們事後也有在跟她││講要改善,不是沒有│└────────────────────────┘
佐以原告、乙○○、甲○○於106年2月2日之錄音對話內容(見本院刑事卷第131-136、137頁):
┌────────────────────────┐│原告:我們,在一月二十號那天有談過了嘛!那,你們││就是一直認為說,羅先生碰觸我胸部、擁抱我的││行為,你們一直認定說那是關心的舉動,對不對││?││乙○○:...Karen我跟你說,其實我一直很關心你,我││也是覺得說,我們要融入這個團體,我現在跟││你說,不管你怎麼講,我那時候也許││原告:OK,來,我跟你講││甲○○:妳聽羅先生講││乙○○:厚,我也許,我承認我有可能答應,我在、我││想到,那個時候,最後,我有去抱過妳,後來││我有想,因為,我、我的意思是說,我跟你一││樣,走過媽媽的過世、妹妹的過世││原告:不好意思││乙○○:對不起,我是││原告:不好意思,那是去年9月的事情,我爸爸過世是││2015年的事情││乙○○:對對對,我是說我、我、我,想到這個事情,││所以,我有種覺得說好像有那種相同對一個人││心態,所以也許,我說這樣,真的有有有比較││過份,我有不對,她也在跟我說,真的,這我││有可能,錯採方式,我跟妳道歉││原告:所以你承認你有對我││乙○○:我我我有給妳││原告:觸碰我胸部,很用力地觸碰我胸部││乙○○:我有給、我的意思是說││原告:你有沒有?││乙○○:不是,我說,我、我、我沒有用手給妳touch││原告:對啊!你從我背後││乙○○:對、對││原告:然後將我的胸部很緊的往你身上貼││乙○○:不、不、不,那時候是說我有那個感覺到那個││原告:有沒有?你只要告訴我你有沒有?││乙○○:對,那個、那個,我們的那個想說,擁抱的時││候我說,那是關心││原告:沒有,你就是抱得很緊!││乙○○:對,我是說││原告:你給我的感覺就是很貪婪,很緊很緊,一直把我││的胸部往你身上貼得很緊││乙○○:對、對││原告:然後抱完之後還露出笑容,那種表情,我一直記││在我心裡,我真的覺得,真的很、很噁心,你讓││我覺得很,說難聽一點,怎麼會有這麼變態的行││為?我當下感覺真的覺得很噁心,我當天就把我││穿的衣服全部都丟掉!我沒有想到你會這樣子對││我││乙○○:我就說││原告:然後你竟然事後說你那是關心的行為,好,那我││想問一下你們,你們頌音,如果你們頌音的老闆││,告訴,如果頌音告訴你們說,她的老闆對出、││對她做出這樣的舉動,你們做父母的你們會認為││,那是性騷擾?還是,關心的擁抱?││乙○○:我、我先跟你說││甲○○:你們那時候互動的感覺如何?││原告:你們先││甲○○:妳說││原告:你們先回答我的問題││甲○○:你們兩個互動如何?││乙○○:不是,我先跟妳說、我先跟妳說││原告:互動如何?││乙○○:安靜,我先跟妳說,安靜││原告:我怎麼知道他會對我做出這樣的行為,我當下很││錯愕啊││乙○○:不是,我我我,我跟妳說。我說我若是有過份││、有什麼,我跟妳道歉,我絕對會跟妳道歉,││我有不對的地方我也跟妳道歉││原告:你說,竟然說那是關心?││乙○○:我跟妳說,我就跟妳說,那時候的情形,我一││定就是有那種痛苦,我的意思是說,啊!妳也││經過,我也經過,那個真的很痛,我常常回去││到南部的時候,自己一個人坐在客廳想這個問││題,這個痛苦的時候,所以我是覺得說,我把││妳當成一個很要好可以,也許我們可以很進一││步的去、去互相把這個事情讓妳去瞭解,我不││知道這樣造成妳很大的││原告:我不覺得,我不覺得││乙○○:當然我會覺得這是妳和我的感受││原告:因為我爸已經過世多久了?這件事情是去年中秋││節那時候發生的事情││乙○○:是,我不是說妳,我,對對,我不是說妳,我││是說我││原告:你不要一直拿說我爸爸過世,你要關心我││乙○○:不是││原告:你一直都找這個在當藉口,我真的沒有辦法接受││,你關心的擁抱,跟、你你說碰觸一、一個男生││碰觸一個女生的胸部,然後你把它解讀為,這是││關心的行為,那我想請問一下你們││甲○○:來,他那時候給妳擁抱的時候妳怎麼反應?││原告:如果是││甲○○:妳怎麼反應?││原告:我當下傻掉了,我不知道他會抱我啊││乙○○:我、我、我跟妳說,我們不要再說那些了,因││為那個時候││原告:我請問一下,如果這件事情發生在頌音身上││乙○○:我、我、我、我跟妳說││原告:你們又做何感想?││乙○○:但是我是││原告:所以羅太,羅太妳也可以、妳也可以││甲○○:所以我就是要知道那時候的互動怎樣?││原告:羅太妳可以接受男生這樣抱妳嗎?││甲○○:妳的互動,妳的互動,我覺得妳的互動││原告:什麼我覺得我的互動?他就││乙○○:我、我、不是,我跟妳說,我跟妳說││甲○○:我相信我的先生他的││原告:對啊,妳一直都││甲○○:他的、他的熱情││原告:妳一直都認為,妳一直都相信他所以││甲○○:他的關心、他的疼人││原告:妳一直都認為,妳一直都這樣相信他││甲○○:如果妳認為這樣不好,這樣真對不起,那也是││不可以,也是不要最好││乙○○:不可以││甲○○:以免成為把柄,我就是跟他說這樣,就是這樣│└────────────────────────┘┌────────────────────────┐│乙○○:好,妳Karen我跟妳說,我以前如果有對人怎││樣,沒有關係││原告:如果你們關心人家可以這樣子觸碰人家胸部嗎?││乙○○:對不起,我跟妳道歉。我就跟妳說,我給妳抱││,有可能我那時候,我是說我,我不是說妳,││我是說我想到我父母親那時候││原告:那跟那個不扯,妳每次在茶水間看到我落單你就││開始下手││乙○○:沒,沒有那個樣子啦!││原告:我、我有觀察過你││乙○○:我實在是要給妳關心│└────────────────────────┘可見原告提及附表編號1、7、8之情形時,乙○○均未否認原告指稱其所為之客觀動作,僅辯稱係出於關心,衡以原告所指若為子虛,配偶甲○○亦在場參與談話,乙○○應無不極力撇清、嚴加否認之理,是原告主張曾發生附表編號1、7、8之情事等語,堪以採信。
2.甲○○、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 周慧娟蔡寶琳 雖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從未見聞乙○○有附表所示行為,周慧娟並證稱:於105年中秋節後、106年過年前,有一天原告在公司茶水間內,告訴伊乙○○一直拍她肩膀,因為原告陳述此事時看起來悶悶不樂,故伊有將原告所說之事描述給蔡寶琳聽等語,蔡寶琳並證述:周慧娟有一天早上在進早禱室前跟伊說,原告說她遭乙○○碰觸身體之事,伊當時聽的不是很清楚,好像是聽到有拍肩膀,具體的伊不知道,伊跟周慧娟說沒有的事不要隨便亂說,之後伊與甲○○在辦公室講公事時,伊順便跟甲○○說有聽到乙○○與原告間有些誤會,請甲○○去瞭解一下,甲○○說她會去瞭解,當時 謝明芬 也在等語,甲○○並證稱:在公司農曆過年年終與員工談話之場合中,蔡寶琳告訴伊她從周慧娟那邊聽到原告說乙○○對她吃豆腐之事,蔡寶琳沒有說非禮之方式為何,當時謝明芬也在;伊知道後,先打電話請乙○○回家,晚上在家中問乙○○是否有非禮原告,乙○○說沒有這回事,並跟伊說「同事吵這麼嚴重,讓你辛苦了,對不起」,伊之後有找乙○○與原告對質等語。然甲○○所證已與前開其於106年1月20日錄音對話內容中所述不符;另衡諸常情,周慧娟、蔡寶琳作證時仍受僱於被告(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0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本院刑事卷第220頁),渠等就原告告知周慧娟、周慧娟告知蔡寶琳之內容予以避重就輕,實乃人之常情,設若原告僅係對周慧娟說乙○○拍其肩膀,周慧娟亦如此轉述予蔡寶琳,何以周慧娟會特地將乙○○拍原告肩膀之事告訴蔡寶琳,蔡寶琳又為何會叫周慧娟不要亂說,並特地將此事告訴甲○○,請甲○○去瞭解?足見渠等此部分證詞確有所隱瞞,再者,以周慧娟之立場,其當不願讓乙○○知曉其說乙○○之前有對其他女員工吃豆腐之事,容有隱瞞此一事實之動機,故渠等證詞均無由憑採。
3.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不爭執事項1.),其對原告做出附表1、7、8數次乘其不及抗拒而擁抱、碰觸胸部之行為,已如前述,符合性騷擾態樣,並違反原告之意願,損害原告人格尊嚴,自屬對於員工之重大侮辱行為,且無由期待兩造間勞動契約繼續存續,當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故原告於106年2月2日錄音對話內容中,表示依該條款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於翌日離職(見本院刑事卷第150-151頁),自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1,26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是否有理由?
1.資遣費: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之到職日為95年7月10日(見不爭執事項1.),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6年2月3日,已如前述,核算工作年資為10年6月又24日;又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3.),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11,290元(計算式:40,000×(10+6/12+24/365)×0.5=211,29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1,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載記該條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屬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意即依法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06年3月5日前給付原告資遣費,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5日(見不爭執事項5.)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1,260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載記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就資遣費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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