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東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林振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林振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衡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多次違犯本案相類罪行,其對於此類犯罪有特別惡性,且歷經刑罰執行後,猶仍再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斷決心且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塑膠球吸食器1支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0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既附著於吸食器而無從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9號被告林振東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振東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1、2654、27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91年度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13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溯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3日15時許,林振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汀州路4段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振東之供述;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㈢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不知悛悔,仍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紀嘉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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