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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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為滿八十歲之人,其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95年11月20日8時許起至同日8時5分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八德市○○路○段外側車道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於95年11月20日10時10分許,行經八德市○○路○段○○○號前,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申慧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進而取締,於同日11時9分,在聖保祿醫院急診室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騎車,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6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其酒後駕車肇事,遭警查獲後,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多話之情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
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6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72,依上開說明,其判斷、體能、精神協調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行為時為八十歲以上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車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6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已知悔悟,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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