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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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於八十八年間代乙○○之託,為乙○○辦理美國簽證,而取得乙○○之中華民國,予以侵占入己。甲○○為便利其假冒乙○○名義為自己之利益為下列行為,又將侵占所得之乙○○ 江董 」成年男子,與之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委託「江董」於不詳處所,以貼相片之方式變造乙○○之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甲○○繼而持上述變造之乙○○概括犯意,在補領國民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在高雄市遺失之不實事項,並於國民欄上偽簽乙○○之署名,以表示係乙○○申請補發,冒名向高雄縣鳥松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乙○○之誤認該相片即為乙○○本人,而將另一張甲○○相片之不實事項登載(黏貼)在職掌之國民生損害於高雄縣鳥松鄉戶政事務所核發國民森於取得該貼有其相片之乙○○國民照之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將前開不實國民身分證及上開變造後之乙○○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冒用乙○○名義,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簽乙○○之署名,辦理換發乙○○普通公務員誤認該相片即為乙○○本人,而將另一張甲○○相片之不實事項登載(黏貼)在職掌之永森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普通。另甲○○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持上開不實之「乙○○」國民五六號十二樓之天地通複合通路聯盟,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複寫方式,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計一件,每件為一式四聯,包括白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上,冒名填寫申請人乙○○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填載其個人之上開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內,以複寫方式,分別偽造乙○○之簽名各一枚(共四枚)於其上,並在同意書上偽造 黃清和 之簽名一枚,而製造作完成資料不實之上開申請書、同意書之私文書,連同「乙○○」名義貼有甲○○相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件,將之持向天地通複合通路聯盟人員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手續,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天地通複合通路聯盟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
二、案經吳 彥龍 告發及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變造乙○○換發乙○○名義申請補發身分證、換發勒贖所得贓款,所犯行使變造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而擄人勒贖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贖擄罪處斷,而擄人勒贖案件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二四頁),亦據同案共犯 吳彥龍 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案件九十年十月四日審理時供述變造乙○○雄縣鳥松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鳥鄉戶字第二三六四號函影本及附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領一字第○九二五二二九○四九號函及附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清單、通聯紀錄、被告冒用乙○○名義申請補發之國民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前於所犯擄人勒擄案件審理中堅決否認變造乙○○
申請補發身分證、換發稱其交自己相片委由吳彥龍變造照、冒名申請補發身分證、換發是吳彥龍要陷害他,才將這兩件事弄在一起等語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且查本件犯行,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與共犯吳彥龍共同謀議擄人勒贖贖犯行,時間相距已逾六月,實難認被告甲○○確係為擄人勒贖之目的,甚早即變造乙○○而變造。雖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到案時,為警自其隨身行李箱內扣得電子郵件,記載瑞士銀行存款戶為:HuangChing-Hsien(即乙○○),存款戶住址為
NO.166RuiLinRoadHsinChuTai-wan,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自白陳述狀供承扣案電子郵件係因不熟悉國外銀行匯兌手續及繳稅細節,因此上國外的財經網站查詢,該電子郵件係該網站所提供模擬銀行帳戶說明回傳資料等語,且查該擄人勒贖案件,歷審亦均認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乙○○名義之瑞士銀行帳戶實屬存在,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否確有冒名開戶之情形及確曾備妥該帳戶以收取贖款,或臆測前開甚早即偽、變造乙○○勒贖設置戶頭之準備工作,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變造、換發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所為變造乙○○所為擄人勒贖之犯行,並無牽連犯之關係,自應另行論科,被告所為辯解,無從解免其罪責,本件自無受前述判決效力影響,仍應為實體審理。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日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被告行為後,:「變造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之規定,並自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為所吸受,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吳彥龍、「江董」就共同變造彥龍就共同行使變造信安旅行社員工、天地通複合通路聯盟員工分別替其冒名申請換發請行動電話門號,係間接正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變造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雖有被告單獨所為及與吳彥龍共同所為之分,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持該不實之乙○○國民署押之換發照之手續,使承辦公務員誤認該相片即為乙○○本人,而將另一張甲○○相片之不實事項登載(黏貼)在職掌之行社代辦人轉交甲○○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普通確性及乙○○本人部分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侵占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法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原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受有良好之法律教育及訓練,竟運用智豐於不當之途,及其犯罪所用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署名,為偽造之署押;被告冒名申請之乙○○國民、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及數量│沒收法條│備註│││││││├──┼───────┼─────┼─────┼─────┤│1│八十八年十月二│壹枚│刑法第二百│未扣案,但│││日填寫之國民身││十九條│不能證明已│││分證申請書上偽│││滅失。│││簽之「乙○○」││││││署押││││├──┼───────┼─────┼─────┼─────┤│2│八十八年十月十│壹枚│刑法第二百│未扣案,但│││一日提出之普通││十九條│不能證明已│││護照申請書上偽│││滅失。│││簽之「乙○○」││││││署押││││├──┼───────┼─────┼─────┼─────┤│3│台灣大哥大股份│各壹枚。│刑法第二百│未扣案,但│││有限公司行動電││十九條│不能證明已│││話服務申請書」│││滅失。│││白色公司使用聯││││││、黃色代理商使││││││用存聯、藍色經││││││銷商存查聯各一││││││份其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黃清││││││賢」名義各一份││││││之簽名署押││││├──┼───────┼─────┼─────┼─────┤│4│「台灣大哥大股│壹枚。│刑法第二百│未扣案,但│││份有限公司同意││十九條│不能證明已│││書」一份其上客│││滅失。│││戶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乙○○││││││」名義││││││││││├──┼───────┼─────┼─────┼─────┤│5│冒名申請補發之│壹枚│刑法第三十│未扣案,但│││乙○○國民身分││八條第一項│不能證明已│││證上之甲○○相││第二款│滅失。│││片││││├──┼───────┼─────┼─────┼─────┤│6│冒名申請換發之│壹枚│刑法第三十│未扣案,但│││乙○○護照上之││八條第一項│不能證明已│││甲○○相片││第二款│滅失。│├──┼───────┼─────┼─────┼─────┤│7│「台灣大哥大股│壹張│刑法第三十│未扣案,但│││份行動電話服務││八條第一項│不能證明已│││申請書」紅色客││第二款│滅失。│││戶留存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