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張育祺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複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
戊○○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9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77、2077之2、2077之40、2088、2088之1、2088之6、2088之7、2088之8、2088之9地號九筆土地,按附表所示辦理分割登記予兩造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77、2077之2、2077之40、2088、2088之1、2088之6、2088之7、2088之8、2088之9地號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民國87年達成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數十筆土地(合併為五分割方案)分割協議,除系爭土地因部分土地經徵收,並由兩造各依徵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一領取徵收款後,而局部修正協議之內容外,其餘四分割方案均已依協議履行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均無爭議,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依兩造局部修正後之協議先行辦理系爭部分土地之標示分割,將二0七七地號土地分割出二0七七之四0地號土地、二0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二0八八之九地號土地、二0八八之七地號土地分割出二0八八之八地號土地,使兩造所分配之土地總面積相等且可取得各筆土地所有權。惟被告卻藉詞系爭土地兩造係協議分配土地徵收款而非原物分割,並拒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被告另稱依七十三年度之擴大修訂都市計畫之結果,其難以接受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等語,然兩造簽訂分割協議時對修訂都市計畫均已知悉,並已依該協議完成多筆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手續,又因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一為住宅區,並非全部皆係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不可能全部徵收而由兩造分配徵收款。依前述都市計劃原告所分配土地多數為學校用地,被告所分配之土地部分為學校用地,部分為住宅區,對被告並無不利。縱學校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捐贈,係與住宅用區土地所有人比例取得住宅區土地,被告所稱其分配之住宅區區徵收而為捐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取得,顯失公平云云,亦非事實。況前述都市計劃原計劃區段徵收,已因未經全部土地所有人同意捐贈而未進行徵收,縣政府亦未編列徵收款預算,將來是否依原計劃徵收或變更,亦不明確。爰依協議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提出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曾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共有土地為分割之協議,惟有關系爭土地之御花園分割方案部分,兩造係協議分配土地徵收款,而非原物分割。況因部分土地經徵收,系爭土地已無法依協議分割,被告亦未同意修正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標示分割登記亦未經被告同意。另系爭土地依修訂都市計畫,部份土地為編號「文七」之學校用地範圍內,將因政府徵收之結果而喪失所有權,當時擴大修訂都市計畫時,亦將系爭土地內開闢一條新道路,道路一邊屬「文七」學校預定地、另一邊則為住宅區。若依兩造分割協議之結果,原告所取得部份土地,嗣後將編為學校預定用地,被告取得之部份則將編為住宅區,並由全部捐獻「文七」學校用地之土地業主依比例取得使用,如此勢將嚴重影響被告之權益。況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反而須繳納稅賦並無利益可言,被告對於此等協議分割亦難接受。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爭土地係兩造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87年間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共有土地協議分割一事,被告雖不否認兩造曾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為分割之協議,惟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部分係協議應俟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時再分配徵收款而非原物分割云云。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據提出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1紙為憑,並據證人即代書丁○○、甲○○證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此為真實可信。被告雖辯稱兩造上開分割協議就系爭土地部分係協議分配政府分配款,而非原物分割云云,然兩造於為同上協議時,已明知政府徵收計劃,如兩造確有被告所稱分配徵收款而非原物分割之合意,自應將此重要合意明載於分割協議書上,然依原告所提同上分割協議書除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及附表外,並無任何文字載及被告稱分配徵收款之情事,亦與被告所舉證人甲○○證稱當初是按協議書內容確定兩造分割方案,係經過一段期間後被告之子 李詩淵 提起系爭土地部分俟政府徵收後再為處理,原告經其轉告後表示仍依原協議分割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述情節相符,應認被告係於兩造為同上分割協議後,始欲變更其原物分割之合意為分配徵收款,然既未為原告同意,被告自仍應受同上原物分割協議之拘束。被告所稱同上分割協議就系爭土地部分係協議分配徵收款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憑採。原告再主張同上分割協議有關包括系爭土地部分在內之御花園合併分割部分,其中非屬系爭土地之2077之1、2088之3、2088之5、2088之5已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徵收,並由兩造各依各筆土地應有部分而非依同上分割協議內容領取徵收款一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可採。原告又主張同上87年分割協議有關系爭土地部分,因同上土地徵收致合併分割之土地僅為系爭土地,經兩造同意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局部修正,並辦理標示分割如原告聲明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同意修改原分割協議,亦未同意標示分割云云,然查,證人丁○○即辦理標示分割之代書證稱兩造共有土地分割除系爭土地部分外,均由其辦理完畢,本件標示分割申請書上被告之印章,因時間過太久,其不記得是由被告所交付或授權其代刻的,其他土地之分割亦係先辦理土地標示分割,再分配予兩造,系爭土地分割之精神係由兩造取得相同面積的土地,係經兩造同意始進行分割,並由兩造提供使其得憑以辦理標示分割。兩造多次協調標示分割,地點多在御花園KTV或被告住宅,被告、被告太太及其子李詩淵在場,原告及原告之小孩有時候在場。辦理本件標示分割案件之前,曾將標示分割後之圖面事先出交付被告表示意見,並於標示分割後,再準備公告現值的差異表給被告,因被告覺得公告現值差異,辦理分割共有物必須繳納較多的稅金,辦理土地分割沒有實質的效益。惟原告覺得有利用土地之價值,想繼續辦理共有物土地分割等語(見本院9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依證人丁○○對其辦理兩造共有土地分割、本件標示分割事前協商、事後分析及因兩造對系爭土地利用價值觀點岐異致生爭執之始末情節證述詳實,參酌兩造同上87年分割協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數十筆共有土地(合併為四分割方案)均由證人丁○○依同一辦理方式登記妥適,並無爭議,證人丁○○所述其於事前多次協商經得兩造同意始辦理標示分割,並於標示分割後準備公告現值的差異表交予給被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自得憑採。被告既同意在先,縱事後因證人張照交付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差異表,知悉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漲,而須繳納公告現值而變更其分割之意思,然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自仍應受兩造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如標示分割所載之合意拘束,而有依協議履行之義務。依前說明,兩造間87年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雖因合併分割之部分土地徵收而變更協議內容,然兩造既於事後同意就扣除徵收之土地外之系爭土地,依原協議原則分割並為標示分割完畢,被告自應受兩造分割協議之拘束。從而,原告依協議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77、2077之2、2077之40、2088、2088之1、2088之6、2088之7、2088之8、2088之9地號九筆土地,按附表所示辦理分割登記予兩造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天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書記官蔡紫凌附表:地段: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地號│面積│應有部分│總面積│├───┼───────┼────┼────┼──────┤│原告│2077│1916│全部│7535││├───────┼────┼────┤│││2088│3649│全部│││├───────┼────┼────┤│││2088之1│204│全部│││├───────┼────┼────┤│││2088之7│1766│全部││├───┼───────┼────┼────┼──────┤│被告│2077之2│26│全部│7535││├───────┼────┼────┤│││2077之47│2037│全部│││├───────┼────┼────┤│││2088之6│3649│全部│││├───────┼────┼────┤│││2088之8│1697│全部│││├───────┼────┼────┤│││2088之9│126│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