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86號原告 蔡牛
蔡智勇 蔡茂雄 蔡茂添 蔡茂村 蔡茂瑞 蔡茂男 蔡建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 律師被告 蔡陽賢
蔡月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標示部分之車輛、盆栽、棚架及鐵圍籬等地上物遷移除去,將土地(占用面積82.4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4,103元(計算式:82.47㎡×公告土地現值4,900元/㎡=404,103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項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4,1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