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50號聲請人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1727號),聲請發還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27號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得正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委諾契約書正本各1份,該案業經本院判決,為聲請發還前開承諾書、契約書正本,影本則由本院歸檔存案。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乙○○因被告丙○○、甲○○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刑法第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另就被告丙○○、甲○○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均判處無罪在案,未對在聲請人處所查扣,而由正揚公司於95年8月7日出具之承諾書,及由正揚公司與聲請人、被告丙○○、本案證人 羅守輝李湖丕 於93年9月間簽訂之桃園縣平鎮市山子頂地區重劃事務協助委託契約書(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96年度刑管字第2176號,附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8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然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故未確定,且前開扣案物品均為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應待上級審法院審理、裁酌,現仍有留存之必要,尚不得祇以影本留存方式代替扣案之正本,而謂無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品,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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