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鄭耀輝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釋放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97年7月16日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9186號案件),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甲○○經檢察官分別依其於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繳款人住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通知,復未遵期帶同或轉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本院保證金收據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7年8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0971039715號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份、郵務送達證書共3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