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8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6日結婚,被告於婚後翌日即赴上海,自96年8月20日最後一次與原告以電子書信聯繫後,迄今音訊全無,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於訴訟中變更請求判決履行同居(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5月6日辦理公證結婚,詎被告於婚後翌日即赴上海,同年7月14日至18日因休假返臺,即否認兩造婚姻關係,復於7月19日返回上海,迄8月20日與被告最後一次以電子書信否認婚姻關係後,即音訊全無,其間對原告之生活均不聞不問,已屬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等規定,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6年5月6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分別於96年5月7日出境、7月14日入境、7月19日出境、10月9日入境、97年1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96士院公字第006號結婚公證書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1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142330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於96年9月9日結婚,被告於97年1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亦未與原告聯絡一事,業經認定如前述。兩造結婚後,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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