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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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即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
一二六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
下稱系爭票據),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民國
96年度票字第1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票據並非原
告所簽發,前此原告雖曾簽發3紙支票,然係因原告受詐騙
集團詐欺而簽發,與系爭票據並不相同。是以兩造間之本票
債權確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於本院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
雖不負證明之責,如票據債務人就票據上之簽名真正有爭執
,而無法據以判斷票據行為由何人作成時,此項事實,按諸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茲原告否認
系爭票據上簽名真正,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
執票人即被告負證明之責。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及提出證據為本院所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告既未在系爭票據上簽名,
自無庸負票據上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系爭票據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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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備考│
││  │(新 臺 幣)│ │ ││
├──┼──────┼───────┼──────┼──────┼──┤
│001│93年9月26日│1,300,000元│93年10月25日│93年10月25日││
├──┼──────┼───────┼──────┼──────┼──┤
│002│93年7月31日│100,000元│93年8月31日│93年8月31日││
├──┼──────┼───────┼──────┼──────┼──┤
│003│93年7月24日│50,000元│93年8月23日│93年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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