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重興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80,161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訴訟繫屬中
捨棄違約金之請求,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另
給付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
94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80,161元。嗣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全數轉讓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1紙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