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
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
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雙方並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2.99計付利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
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被告自95年9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
書狀提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春嬌志
明」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
等件為證各1份為證,是依據上開證據文件,應堪信原告本
件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
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