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6月8日與原告簽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以原
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
告於95年3月29日之還款期限後,仍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149,924元、待收利息1,372元、貸款手
續費100元,及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之規定,自95年3月13
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
息,合計1,199元,暨按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自95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是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之規定
,上開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前開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而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
或商業交易者,倘具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
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之地位,從
事不公平之交易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顯然違反公
平交易法該條文之規定。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條款第14條
、第15條規定,得將被告所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
。因上開定型化借貸契約加速條款,將應事先通知或催告
之債信不足事由,約定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復未
曾收受任何通知或催告,剝奪借款人事前補救之機會,因
契約雙方權益顯屬失衡,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
行為,自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二)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3條雖分別規定,
原告以固定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收取貸款手續費
之約定、有關還款日與最低還款金額之約定、若未按期繳
款,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等情;系爭契約
加速條款內約定,「立約人發生其他信用不良客觀情事」
等債信不足概括事由。然按債信不足概括事由內涵抽象,
且金融業者較之借款人具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金融業者
透過片面解釋或適用系爭概括條款,將使交易相對人隨時
陷於義務不明確之狀態,衡諸締約雙方當事人間權益,顯
有失衡之慮;另定型化契約要求借款人遵守「其他未盡事
宜,悉依貴行有關規定及一般金融慣例辦理」等不確定概
括條款,將因不確定概括條款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性,致使
交易相對人負擔不明確之義務,金融業者片面對契約內容
之約束,衡諸誠實信用原則,亦有顯失公平之虞,故亦均
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三)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因此,原告請求
之循環利息、帳戶管理費、預借現金手續費、違約金、滯
納金、手續費、費用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均
應無效。
(四)本件被告雖尚積欠原告小額貸款本金,惟被告既自93年7
月13日起至95年2月19日止,已共繳交84,000元與原告,
則依銀行法第35條:「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
,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
利益。」之規定,原告自應將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被告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
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但被告於95年3月29日
之還款期限後,仍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債務等情,業據
提出所與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催收錄音記錄及譯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謂之定型化契約,此觀之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固明
。惟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亦非契約當事人得
任意主張其效力之契約,而係於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
,法律定有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以達衡平
之機制。是以,當事人所定之契約,縱屬定型化契約,並
非當然無效,而係僅於該契約有該當法律規定之顯失公平
之情事時,始由法律就該部分之約定賦與無效之效果(民
法第247條之1但書參照)。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
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
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
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固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
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
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
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
有明文。惟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定型
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仍應
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
其他情事判斷之。換言之,定型化契約並非即當然係不利
於消費者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之審查。經
查,系爭契約條款係屬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
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在
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約定條款應屬定型化契
約,固無疑義,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此等契約並
非當然無效或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仍須就個案為具
體審查,以為決定。
(二)若由我國現金卡或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及核准之市場實
務以觀,可知承作銀行審核申請人信用後,若認已符合標
準即予核貸,申請人並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可於取得一
定信用額度之情況下,承作銀行本即承擔相當大之授信風
險,例如,申貸人僅清償部分帳款,甚或發生逾期未清償
等違約情事,是承作銀行於受理申請之初,即請求申貸人
須以高於一般擔保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及遲
延利息,僅是在自由市場經濟體制下,真實地反應上開申
貸人之個人信用風險較高之事實,故承作銀行為控管上開
風險,收取以較高利率計付之利息,並無不合理之處。況
現金卡或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雖為通常之金融產品,然並非
為維持日常生活所絕對必要,申貸者本身可自行掌控是否
申請之權利及自由,且其亦應斟酌個人財務狀況及還款能
力後,始向承作銀行借款,而非先取得銀行所貸放之款項
後,嗣因財務狀況不良之故,便反指摘與銀行所約定之條
款有失公平。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條款規定之循
環利息、遲延利息、手續費、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均
應無效云云,惟本件原告就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所收取
之循環利息固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若未依還款方
式繳款時,遲延期間之利率則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可稽。核其
利率均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最高利率(即年息百
分20),參酌前開說明,原告收取較高利率計付之利息,
既無不合理之處,且因被告復掌控有是否動用貸款額度之
自主權,是其並不因此而受有何不利益。其次,系爭契約
第8條第1款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費用10
0元,若使用自動化服務設備時,每提領一次即視為動用
一筆借款」等語,此係因為被告不論是至銀行提領或利用
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均係由原告提供相關服務,而原告
將提供上開服務所需支出之費用,例如:人力成本、耗材
成本、自動設備之維修及保養費用等,基於使用者付費之
原則,明文約定由被告負擔貸款手續費,以資因應,亦難
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處。綜上,系爭契約條
款中有關收取循環利息、遲延利息及貸款手續費之約定,
自無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或其他不利於被告之情事可
言,是被告辯稱上開系爭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乙節,容有誤會,顯屬無據。至被
告雖又抗辯原告收取之帳戶管理費、預借現金手續費、違
約金、滯納金、費用等,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
,惟本件原告所請求者,除本金外,僅包括前開所述之循
環利息、遲延利息及貸款手續費,並不及於其他項目,故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與本案無關,而無予以審酌之必要
。
(三)按系爭契約條款第14、15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即加速條款
固約定,在包含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時之事由在內的數種情況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
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條款在卷可稽。惟此乃均針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為之失權規範,審諸被告對於其本
身債務之發生,應得自行控制,就其因其他債務之發生可
能造成信用狀況貶落之情形,亦當可預見,且於其信用狀
況貶落之情事發生時,其本身應自知甚詳,故上開條款以
喪失期限利益責令被告對於信用狀況之貶落自負其責,乃
為原告控管授信業務風險之必要,況由上開約定條款細觀
之(見本院卷宗第6頁正反面),可知其上已就債信不足
事由為明確約定並加以列舉,並無存在如被告所辯「立約
人發生其他信用不良客觀情事」等含糊不清條款之情形,
是難認上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或有違反誠信、平等互
惠原則及其他不利於被告之情事,故上開條款並未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此外,被告
雖亦辯稱:系爭契約第10條有關還款日與最低還款金額之
約定,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云云,然被告既向原告貸
款,則兩造間明文約定還款之方式,應屬自然,切「最低
還款金額」規定之約定,將使被告於還款日屆至時,可以
選擇先不清償全部之債務,僅清償所謂之最低還款金額後
,即可避免違約,對被告而言,係增加選擇之機會,使調
度資金之彈性擴大,難認有不公平之處,故被告此部份所
辯,顯係空言指摘,應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款項,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小額循環
貸款契約之約定而為請求,且該契約又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或消費者保護法而無效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自
無「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取佣金、
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而有違銀行法第35條規定之行為
,是被告辯稱原告自其所返還之款項受有不當得利,亦無
可取。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