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原名:鄭凱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6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聲請書誤載為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民國93年3月4日至97年3月3日止,由檢察官發交觀護人執行,於97年3月3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緩刑(聲請書誤載為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表現良好,並有正當工作,經核其刑後強制工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執行。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諭知「 陳靖 錡、 羅文和 、 李明穎 、鄭凱澤參與犯罪組織, 陳靖錡 處有期徒刑貳年,羅文和處有期徒刑貳年,李明穎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鄭凱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護字第112號、97年度執聲字第180號卷足憑。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74條,雖增訂第2項至第5項,其中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惟本件受刑人之犯罪時間或法院之裁判時間,均在該法條修正公布施行之前,依刑法第1條規定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及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當根據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74條決定其緩刑之效力。復按諸上開判決主文所載意旨,係對主刑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及從刑強制工作3年部分,併為緩刑之宣告,再參照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30號解釋「刑法第七十六條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包括主刑、從刑在內,曾受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依該條規定褫奪公權之宣告亦失其效力」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效力當及於宣告強制工作部分,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則於緩刑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既失其效力,自無所謂「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日」可言,亦即強制工作宣告將失所附麗,而無從起算;必緩刑經撤銷,始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日而起算強制工作之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