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金40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美金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98年8月7日」更正記載為「90年8月7日」,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法院於裁判時若已在新法修正施行以後,且新舊法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亦有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1.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35條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於同年7月1日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其適用情形,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標準,並無二致,換言之,此一施行法之規定,僅在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但就刑法分則編及其特別法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而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最低度1元之銀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即新臺幣30元,顯然新法不利於行為人,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以行為時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雖縮小共犯範圍,然對本案被告與共犯間既有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犯行,並無利與不利之比較問題,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
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余鳳德 、「哎呀」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台灣地區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進入臺灣地區,對於台灣地區入境管制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二、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宣告之刑並未逾1年6月,且被告係於99年6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而於100年10月3日緝獲,有通緝書、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之宣告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前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為了來台工作才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惡性尚非重大,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表示欲離臺返回家鄉,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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