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提起上訴,及同署檢察官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判決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或趁被害人之自小客車未上鎖之際、或持其所有之兇器螺絲起子撬開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及機車置物箱,或持路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磚塊敲破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後,竊取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時地、手法、被害人及所竊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甲○○駕駛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之LX-四0六三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翁秀宇 途經苗栗縣○○鎮○○里○○路「長城米公司」前,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該部甫經通報失竊之贓車,乃趨前攔檢,甲○○見狀竟加速逃逸,警方在後追捕,甲○○駕車逃至苗栗縣○○鎮○○里○○○路某巷道內,將該部贓車及翁秀宇留在該處,並取走乙○○所有置放在車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西門子廠牌行動電話一支,跑到苗栗縣○○鎮○○路攔乘計程車,前往苗栗縣○○鎮○○路○○○號「東園大飯店」投宿,警方隨後在該巷道內發現被棄置之贓車,同時找到藏身在附近空屋內之翁秀宇,將翁秀宇帶回派出所,翁秀宇向警方供稱贓車係甲○○所駕駛。而甲○○投宿東園大飯店後,曾打行動電話留言給在派出所內之翁秀宇,稱其目前投宿在該大飯店內,警方接獲此一線索,於同日上午五時許,前往東園大飯店七0一號房間將甲○○逮捕,警方並在房間浴室馬桶內查獲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及在馬桶蓄水池內查獲上開五萬元贓款,而查知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另甲○○因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五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而查知附表其餘部分之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林珮芳 、 蔡金日 、 謝慧 懿、 顧健生 、 劉鑫江 、 林欣蓓 、 蔡彥煒 、 羅木火 、 賴穩順 、 彭麗玉 、 林志祥 、 林寶仁 、 張麗君 、 康朝琴 、 涂家章 、 周榮波 、 簡茂山 等人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七三八號卷第二一、二二頁,偵字第五八三七號卷第十四至二二頁,偵字第六九八二號卷第十一至十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見偵字第七三八號卷第二三頁,偵字第五八三七號卷第二五至二七、二九頁,偵字第六九八二號卷第十九頁)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及磚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應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或徒手,或持螺絲起子、磚塊竊盜,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三、十一、十七、十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餘附表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十八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論罪之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二至十八部分之竊盜犯行,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判決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危害社會治安不小,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表:
┌─┬────────────────────────┬─────────┐││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停放於苗栗縣頭份鎮建│││1│國路建國國小對面7-超商前之乙○○所駕駛之LX-4│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063號自小客車(其父 張秀政 所有)。隨後並取走 張偉 │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弘所有置放於車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西││││門子廠牌行動電話一支。││├─┼────────────────────────┼─────────┤││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林珮│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2│芳停放於新竹市南寮漁港北堤處之機車置物箱,竊得箱│第一項第三款之加│││內之女用綠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四百元、健保卡、提│重竊盜罪│││款卡、身份證、學生證各一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五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停放於新竹市○○路○段富美宮廟停車場內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3│蔡金日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潛入車內竊得被害│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人之身分證、駕照各一張、郵局存款簿一本、印章四枚││││。││├─┼────────────────────────┼─────────┤││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謝慧│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4│懿停放於新竹市○○路○段南寮漁港直銷中心右側路旁│第一項第三款之加│││之L6-9728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得車內白色皮包一只(│重竊盜罪│││內有身份證、駕照、行照、郵局存款簿、提款卡各一件││││; 羅正嫻 身份證一張、保險公司所開面額一萬餘元之支││││票一紙)。││├─┼────────────────────────┼─────────┤││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十分許,意圖為自己│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5│不法所有,以可做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停放於新竹│第一項第三款之加│││市○○路○段南寮漁港直銷中心前顧健生自小客車車鎖│重竊盜罪│││後,潛入車內竊得價值約九萬元之工程用儀器一台。││├─┼────────────────────────┼─────────┤││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可做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劉鑫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6│停放於新竹市○○路九龍塘餐廳停車場內車號00-0000│第一項第三款之加│││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潛入車內竊得黑色手提袋一只│重竊盜罪│││(內有衣服十件、書本五本、化妝品。共約值五千元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螺絲起子,撬開林欣蓓停放於新竹市港南里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7│城湖自行車步道旁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後,竊│第一項第三款之加│││得藍色有趴趴雄圖形之皮包一只(內有身份證、行照、│重竊盜罪│││學生證、提款卡、健保卡各一張,及現金五百元)。││├─┼────────────────────────┼─────────┤││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意圖為自己│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8│不法所有,以螺絲起子,撬開蔡彥煒停放於新竹市浸水│第一項第三款之加│││街一九一巷二十一號前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鎖後,│重竊盜罪│││竊取該車得手。││├─┼────────────────────────┼─────────┤││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9│以螺絲起子撬壞羅木火停放於新竹市○○路○○○號前│第一項第三款之加│││之ML-5205號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後,潛入車內竊得車│重竊盜罪│││用警報器、交通指揮棒、及警示燈各一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十三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有,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磚塊,破壞賴穩順停放│第一項第三款之加│││於新竹市立動物園前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右側車窗│重竊盜罪│││玻璃後,潛入竊得七千五百元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七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趁彭麗玉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冰店側門未上│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鎖之機會,潛入店內竊得現金一千元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八分,意圖為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己不法所有,持螺絲起子撬開林志祥停放於新竹市東大│第一項第三款之加│││路一段九十七號前之小貨車右側車門後,潛入車內竊得│重竊盜罪│││現金二萬二千九百元。││├─┼────────────────────────┼─────────┤││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法所有,持螺絲起子撬開林寶仁停放於新竹市○○街一│第一項第三款之加│││七二號前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車門後,潛入車內竊│重竊盜罪│││得IBM行動電腦一臺、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工具箱││││等物。││├─┼────────────────────────┼─────────┤││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可做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張麗君停放於新竹市港南海水浴場左側停車場內之Z7-8│第一項第三款之加│││221號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潛入車內竊得背包一個│重竊盜罪│││、身份證、提款卡、信用卡、汽機車駕照、皮夾二個、││││及現金二百五十元。││├─┼────────────────────────┼─────────┤││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法所有,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康朝琴│第一項第三款之加│││停放於新竹市○○路○○號停車場內之HTW-417號機車│重竊盜罪│││置物箱後,竊得箱內現金二百元。││├─┼────────────────────────┼─────────┤││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十分許,意圖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第一項第三款之加│││涂家章停放於新竹市○○路停車場內之JOO-279號機車│重竊盜罪│││置物箱後,竊得價值約四百元許之黃色雨衣一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周榮波停放於新竹市○○路○○○號│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前之車號00-0000號紅色光陽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取│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走之機會,竊取該機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簡茂山停放於新竹市○○路○段五三0│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號桂冠食品公司前之IW-079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機│一項普通竊盜罪│││會,潛入車內竊得皮包一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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