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七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局旗山監理站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旗監違字第駕裁八五—M00000000號、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旗監違字第八五—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駕駛車號00—四七一八號自小客車,因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下,遭台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經指定應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到案,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二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嗣因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罰鍰,遭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復因未繳交遭吊扣之駕駛執照,於九十年六月三日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高雄縣甲仙鄉公所所有車號00—五三九號大貨車,行經國道第十號高速公路西向十六公里處,因行駛於內側車道,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並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到案,嗣因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查知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經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到案,受處分人逾期均未到案。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八萬六千元。
二、原裁定則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汽車駕駛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上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由郵政機關送達者,若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左列規定: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旗監違字第駕裁八五—M00000000號裁決書,業經該監理站向受處分人位於高雄縣甲仙鄉西安村和南巷六三號住處為掛號送達,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由甲○○之代理人即其妻 郭阿雲 攜受處分人印章至郵局領取上開裁決書等情,業經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證人郭阿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既經行政機關以掛號郵寄,並由受處分人之代理人攜受處分人印章前往領取,則本件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無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辯稱:
伊並未收受上開裁決書云云,自不足採,茲異議人遲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另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是此,得否易處吊扣之處分,依前揭規定乃係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裁決後未經聲明異議或經聲明異議為法院裁定確定之聲明異議程序終結後之不為繳納罰鍰之行政執行問題,並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而歸由普通地方法院為實體裁判之交通事件,異議人自不得以此將來聲明異議程序終結後之執行問題而逕對該裁決聲明異議。而異議人如於本裁決經確定後對原處分機關之不准易處吊扣之行政執行處分不服,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則屬行政爭訟之範疇,如有不服應另依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徑解決,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對之並無審判權,併予指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未依旗監違字第駕裁八五—M00000000號裁決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經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後,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駕駛車輛,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旗監違字第駕裁八五—M00000000號裁決書及該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一)高旗監字第九一一一四五七號 函可佐 。又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高雄縣甲仙鄉公所所有車號00—五三九號大貨車,行經國道第十號高速公路西向十六公里處,因行駛於內側車道,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明雄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異議人當時駕駛大型車輛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在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輛禁止行駛內側車道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局旗山監理站以旗監違字第八五—Z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證,復參以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無怨隙,當無誣陷異議人之理,是異議人駕駛大型車輛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事實,足堪認定,異議人辯稱:伊僅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同向之前車,並未行駛於內側車道云云,顯不足採。」為由,認受處分人甲○○以並未收受旗山監理站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旗監違字第駕裁八五—M00000000號裁決書,亦不知其駕駛執照已被吊銷,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高雄縣甲仙鄉公所所有車號00—五三九號大貨車,行經國道第十號高速公路西向十六公里處,異議人僅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同向之前車,並未行駛於內側車道云云,不足採信」。因認受處分人對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旗監違字第駕裁八五—M00000000號裁決書之異議不合法,而對該站旗監違字第八五—Z00000000號之異議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旗山監理站以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駕駛車號00—四七一八號自小客車,因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下,遭台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本單駕駛人姓名為游亞洲,不是甲○○,本單又無甲○○之簽名,為此旗山監理站裁決註銷甲○○之駕駛執照,抗告人甲○○不服;又國道第八警察隊隊田寮分隊,隊員陳明雄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單,有四大錯誤:「一、保險證逾期。
二、應到案日期沒填。三、填單日期沒填。四、填單人職名沒填」,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查:(一)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駕駛車號00—四七一八號自小客車,因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下,遭台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所執「被通知人收執」聯,雖無受處分人甲○○之簽名(此聯因係交被通知人,故無「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設計),但「移送受理機關」聯,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則有「甲○○」之簽名,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一)高監其字第九一一一四五七號函檢附該舉發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查(詳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受處分人於原審亦供稱該違規單係自己簽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又該舉發通知單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雖載為「游亞洲」,但其上有關之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號碼,均與受處分人甲○○之資料相符,有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受處分人到庭之訊問筆錄所記載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頁),顯然上開舉發通知單(或行為人)姓名欄之「游亞洲」係「甲○○」之筆誤。(二)右上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單,依受處分人抗告狀所附之該舉發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九十一年三月月十八日舉發),雖於應到案日期欄記載「九十一年四月」,未記載九十一年四月何日到案,但該舉發通知單上已另記載「五日後到案」,依最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亦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到案;且查,嗣因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查知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復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就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部分,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補製通知單舉發,經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到案,受處分人逾期亦未到案(見原審卷第六頁),則該次違規受處分人應到案之日期已明。至於該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保險證逾期一節縱令有誤(據舉發員警陳明雄於原審證稱,當天受處分人係出示一張逾期之保險證。詳原審卷第四十頁),亦與舉發違規之事實無關,而該舉發單填單日期欄已載明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舉發員警陳明雄並已於「填單人職名章」欄簽名,均無礙於該舉發單之效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