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己○○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全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辛○○係庚○○之配偶則為全耘公司之會計,渠二人均明知癸○○未與全耘公司進行訂貨交易,竟利用癸○○授權庚○○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在其業務上所掌管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上,登載全耘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二十九日、十月六日、十月十三日、十月十七日出售球莖及肥料等貨品予癸○○之不實銷貨事項,再持前揭不實發票及以癸○○名義簽發之同額支票,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日)、十一月八日,分向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寶島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辦理應收票款融資墊款(即票貼)業務,致使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全耘公司所提供之發票確為全耘公司與癸○○進行商業交易所得之憑證、而以癸○○名義簽發之同額支票則為應收貨款,並同意按票面金額之一定成數墊付款項予全耘公司。迨庚○○以癸○○名義簽發之支票遭到退票,癸○○始輾轉向金融機構查詢得悉上情。因認被告庚○○、辛○○二人共同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原審判決以:「訊之被告庚○○、辛○○固坦承持右揭統一發票及癸○○名義之支票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墊款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庚○○辯稱:因癸○○欲投資『象鼻村 伯碩 花卉產銷班』,但無法一次支付投資款新臺幣三百萬元,故其以開立支票代墊產銷班向全耘公司購貨支出之方式充作出資,其間並無不實交易,且先前該產銷班購貨亦係以股東 李國華 名義開票支付,因為產銷班非法人未能申領支票使用等語。被告辛○○則辯稱:全耘公司與癸○○間雖無實際交易,但癸○○既為伯碩花卉產銷班之股東,而產銷班欲購貨皆以其股東名義開票購貨,且向銀行辦理貼現時需檢附發票為憑,而發票上買受人需與票據發票人(即癸○○)相同,伊遂於發票上記載癸○○,伊並未虛開發票,亦無任何詐騙之意圖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如上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癸○○之指訴,並有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寶島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送之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應收票據明細表、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各一紙、統一發票影本、支票面影本各四張附卷可稽。而被告辛○○亦坦承癸○○與全耘公司間並無如發票所載交易之事實,復依被告庚○○所稱:產銷班向全耘公司購物之貨款係以癸○○之支票墊付,惟癸○○從未支付過票款,全由伊自行支付等語,則癸○○財力顯非充裕,其未將所欲出資之股款繳足,亦不具上開產銷班之股東資格,何能代表產銷班與全耘公司交易並充為發票記載之買受人?益見被告庚○○前揭所辯,並非實情為其論據。經查:㈠告訴人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申辦個人支票存款戶手續,並經該分行調查員 李育昇 為調查徵信而記載「該客戶為伯碩農場負責人,經實地查訪無誤」等字樣於申請書內等情,業據證人李育昇到庭結證屬實,復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領用單、印鑑卡、領取票據登記簿等件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亦自承確有申辦該個人支票帳戶並領用支票二十五紙,雖告訴人癸○○另稱其餘支票則為被告庚○○所盜領使用云云,但此情已為被告庚○○所否認,且證人 徐國森 亦到庭結證稱有將領取之新本支票交予癸○○等語,復參酌證人 徐雅嵐 於偵查中證述個人支票戶請領支票均係本人持印鑑親自辦理,不得委由他人代辦,足徵前開癸○○名義之支票四紙,應係由癸○○自銀行領用等情屬實。㈡『伯碩花卉產銷班』於八十六年間成立之初,係由被告庚○○及其友人甲○○、李國華、 戴俊杰 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出資額則庚○○較多,其餘三人則較少,而其間亦曾使用過股東李國華個人之支票用以支付該產銷班購貨所需等情,業據證人甲○○、李國華、戴俊杰到庭結證屬實,復有李國華支票存款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癸○○亦加入該產銷班即將被告庚○○之股份一部分讓予癸○○而成為股東一節,亦有證人李國華到庭證述甚詳,而證人甲○○、戴俊杰亦到庭證稱癸○○有加入被告庚○○之暗股等語;另參酌告訴人癸○○曾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即進入全耘公司任職,至八十七年七月底始離職,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再次進入全耘公司任職,嗣八十九年五月底離職,即其於全耘公司任職服務期間不短,就全耘公司業務運作情形理應有相當認知,且與被告庚○○亦有相當認識,而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同意申領支票給庚○○使用,其間定有所約定,當非僅基於同窗情誼而已,又前開支票四紙發票人欄上『癸○○』印文與支票印鑑卡相符,若如告訴人稱係被告等所盜蓋,但告訴人竟於離職時未取回印章,且當時已向被告表明不可代領用支票使用云云,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顯與常情有違,而足徵前開支票四紙皆為告訴人所簽發,且係依約交予被告庚○○作為伯碩花卉產銷班使用。而告訴人之所以提供個人支票供被告庚○○使用,乃因該產銷班實際經營者為庚○○,而前開支票係供該產銷班購買種球或肥料之用,故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已自全耘公司離職,但因其仍為該產銷班之股東,所以仍依照約定提供支票供該產銷班支付貨款甚明。㈢其次,由卷附癸○○支票存款明細分戶帳可知,該帳戶資金流程確如一般甲存戶,多數於支票屆期前或當日將款項存入以供執票人提兌,而其中告訴人所指訴之第一本及第二本支票皆正常兌現,且參酌告訴人癸○○提出質疑之支票,又非全由被告執有等情,益見告訴人指訴支票本均由被告庚○○收執任意簽發使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㈣再者,該產銷班究有無向全耘公司購買種球及肥料,而以前開四紙癸○○簽發之支票供作貨款?而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統一發票是否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情事。首按商業會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為構成要件。查全耘公司確有出售佳果多鈣肥、佳果多白肥及馬可波羅種球予伯碩花卉產銷班,此有全耘公司出貨單四紙在卷可稽,而被告辛○○身為全耘公司會計人員,依據此項買賣即會計事項之發生而製作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當係合法行為,雖該統一發票上均記載買受人癸○○,並非全然屬實,然其係以該產銷班並非法人而無法單獨申領支票使用,遂借用該產銷班股東『癸○○』之個人支票使用,最後為使前開支票使用與發票之製發單純一致,而在發票上記載『癸○○』,縱或與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不符,亦僅屬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之事項,但此並非虛偽交易而有不實情形,尚難認被告辛○○於製發該統一發票之初,即有於會計憑證登載不實之故意。且查無積極據足認被告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並無所據。㈤末查,全耘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及同年十月間,即與寶島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彰化商業銀行簽訂借款契約,嗣再以應收票據辦理貼現方式償還借款,此於票據業務方面亦屬正常運作形態,前開二銀行是否收受前開支票以作為日後屆期兌現清償,當有其風險評估,難謂有何施以詐術,自難以詐欺罪相繩。㈥至於公訴人指稱被告庚○○供承:產銷班向全耘公司購物之貨款以告訴人癸○○之支票墊付,惟癸○○從未支付過票款,全由伊自行支付等語,則告訴人癸○○財力顯非充裕,其未將所欲出資之股款繳足,亦不具上開產銷班之股東資格,何能代表產銷班與全耘公司交易並充為發票記載之買受人云云。但查,嗣後告訴人所簽發供該產銷班經營所用之支票,雖告訴人日後皆未提出資金以供兌付,惟尚難據此推論先前約定加入產銷班並提供個人支票作為資金等情,皆為虛偽,蓋承諾在前,日後反悔而未提供資金,亦非與常情相違,是公訴人此項推論自難採信。其次,告訴人簽發支票後確未提供資金,而由被告庚○○個人或產銷班之資金提供,乃屬枝節事宜,亦難據此推論被告二人所辯全然不足採信。㈦綜上所述,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使本院無合理之懷疑而確信,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等語,諭知被告庚○○、辛○○二人均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告訴人癸○○雖於本院舉證人丙○○、丁○○、戊○○等三人證明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伊與丙○○、丁○○、戊○○在中台禪寺工作,並未前往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領走第三本支票。並舉證人乙○○證明庚○○亦曾向乙○○借票,嗣乙○○之票據亦遭庚○○當成客票票貼。另請求本院核對乙○○票據上之筆跡與其交付庚○○票據上之筆跡是否相符。惟查:①、證人丙○○、丁○○、戊○○固均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與癸○○在中台禪寺工作(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丙○○並舉工作紀錄一份證明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癸○○有與其在中台禪寺工作(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七頁工作紀錄影本),惟經本院庭勘驗丙○○工作紀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前記載之筆色是同一粉紅,只有在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是用黑色簽字筆填寫,而癸○○於同日本院調查時亦提出其所自行紀錄之工作紀錄(詳見本院審理卷八十九至第九十二頁),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當天,在丙○○所提出之工作紀錄載有癸○○工作之紀錄,而於癸○○所出具之工作紀錄,卻未記載癸○○有工作,二工作紀錄明顯不符。自難以上開工作紀錄認定癸○○是日在中台禪寺工作,況依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四人是一同出工,如有提前離開,我們就會扣除薪資」等語、癸○○亦指稱:「我工作的地方離分行(即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一百多公尺」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三頁)、證人徐雅嵐亦於偵查中證稱:「(問:貴銀行有無受任人代理本人領用票據的情形?)一般人無法代理,即便是持本人印鑑、委託書亦不可」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六號卷第一一一頁)、證人徐國森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是我簽名的,癸○○到我辦公室來領,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備註欄癸○○的章是由癸○○本人來跟我們經辦員 徐雅蘭 領的,第三次是由我們帶去他公司給他本人」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支票是由癸○○親領,至臻明確,是縱認癸○○是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有於中台禪寺工作,亦無從認定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未親自領取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票據。是依上開證人丙○○、丁○○、戊○○等三人所證尚無從證明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未親領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支票,進而為不利於被告庚○○、辛○○之認定。②、乙○○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有借票供被告庚○○使用,惟其並非股東,且庚○○所借之款項均有還款,至於借票的用途庚○○只表示需要票作客票,並未說明要用在何處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核與本件證人李國華、甲○○、戴俊杰證稱癸○○有加入被告庚○○之暗股之情形相異,從而核對乙○○票據上之筆跡與癸○○交付庚○○票據上之筆跡是否相符?即無何實益,且亦無從以乙○○上開證述,認定被告庚○○、辛○○二人共同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犯行。
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證人甲○○、李國華、戴俊杰到庭所述:癸○○有加入被告庚○○之暗股而為伯碩花卉產銷班之股東等語可信,參酌癸○○曾於全耘公司任職相當期間,並與被告庚○○有相當之認識等情,據以推認癸○○提供其支票與被告庚○○使用,且系爭四紙支票為癸○○簽發後依約交予被告庚○○作為伯碩花卉產銷班使用。然證人李國華於原審中證稱:庚○○、李國華、戴俊杰及伊四人是伯碩股東,癸○○當時跟伊等共事過,癸○○約在八十六年、八十八年間由庚○○的股份分一部份給癸○○,癸○○分得新台幣三百萬元股份,伊係聽庚○○告知的,伊並沒有去查證過。伊投資約六百萬元左右,伯碩直到九二一大地震後就入不敷出等語,證人戴俊杰證稱:伊與李國華各投資六百萬元,庚○○投資九百萬元,伯碩是在八十六年開始,直到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為止,後來伊從庚○○得知癸○○加入股東之一等語,證人甲○○則證稱:伊在八十六年左右與戴俊杰及李國華、庚○○大家談好合夥,委由庚○○經營,庚○○投資六百萬元,伊三人都投資三百萬元,庚○○告稱癸○○想要加入,說要讓其自己三百萬元暗股給癸○○,伊等四個股東曾為此一起開會,伊股東三人都同意等語。三證人就如何得知癸○○為伯碩股東及有無開會一節,證述不一,參酌李國華與被告庚○○具姻親 關祿 ,證人甲○○、戴俊杰復與被告庚○○具合夥關係,渠等互不相符之證詞是否足供認定癸○○為伯碩產銷班之股東,已足存疑,況伯碩產銷班至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即入不敷出,當難認有何誘因促使癸○○同意出資承接被告庚○○之三百萬元股份。再被告庚○○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既提及:庚○○與癸○○曾協議由癸○○受讓庚○○持有之三百萬元股份,因癸○○無法給付現金給庚○○,爰再商議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雙方且有但書之約定,即象鼻村伯碩花卉產銷班日後向廠商購買種苗、肥料、花材等貨款,由癸○○開立支票給付等語(見本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七七七號卷第二十六頁),則其投資數目高達三百萬元,且有協議,為何雙方未書立任何書面以杜爭議?原審判決認定癸○○為伯碩產銷班股東之情,難認與實情相符。另癸○○於偵查中業指陳九二一地震後全耘公司生意情況很不好,故庚○○向伊借票佯作是全耘公司收來之客票作業績等語。被告辛○○亦自承:全耘公司與癸○○間並無實際交易,惟一般與農民交易並不需要開發票,故伊等將銷售於其他農民的數額,拿來充作向銀行貼現所需發票數量金額等語。既被告二人所提之出貨單亦非全耕公司與癸○○間之交易,則渠等顯係為向銀行週轉借貸,方製作以癸○○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併同以癸○○名義簽發之支票,分向彰化銀行、寶島銀行借貸,以取得票面金額一定成數之墊付款項,被告此舉何謂非屬詐術之實施?原審認定被告庚○○、辛○○二人無罪,自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1、證人甲○○業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調查到庭證稱:「(問:有無與戴俊杰、李國華、庚○○合夥經營花卉?)有的,我們是四個人,總共二千七百萬,庚○○九百萬,剩下我們每個人是六百萬元。(問:庚○○是否曾說將股份中的三佰萬元給癸○○?)庚○○在我們四個人的正式會議中有將這件事提出討論,讓癸○○參與三百萬元的暗股。原則上他加入我們都同意讓股三百萬元,但我們討論是針對庚○○而不是針對癸○○‧‧‧(問;以前為何說是三百元?)那是筆誤,我們是投資六百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參以庚○○早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偵查中即供稱:「我和三個朋友一起出資組成的,沒有辦理登記,資金共有二千七百萬元,我投資九百萬元」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六號卷第八十二頁正、背面)並扣除上開證人李國華、戴俊杰二人於原審所證之各投資六百萬元,可證甲○○於證稱伊投資六百萬元,應無庸疑,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執甲○○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投資三百萬元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即有誤會。
2、本件「伯碩花卉產銷班」並非法人,且「伯碩花卉產銷班」本身亦無支票(此業據李國華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證述明確),因而「伯碩花卉產銷班」向全耘公司購貨時,無法以「伯碩花卉產銷班」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發票,而證人李國華、戴俊杰、甲○○均證稱癸○○係「伯碩花卉產銷班」之股東,且尚有三百萬元之股款未付,「伯碩花卉產銷班」向全耘公司購貨之款項,遂以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並於向銀行辦理貼現時檢附發票為憑,而發票人買受人須與票據人相同,因而記載「癸○○」,即無從認定有虛開發票之情事,再按癸○○領用支票均須其本人到場,此業據證人徐國森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是我簽名的,癸○○到我辦公室來領,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備註欄癸○○的章是由癸○○本人來跟我們經辦員徐雅蘭領的,第三次是由我們在去他公司給他本人」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明確,癸○○果非股東,庚○○顯無法憑空取得癸○○之支票,參諸證人甲○○、李國華、戴俊杰等人均明確證稱癸○○係股東,本件癸○○已交付支票,庚○○亦取得支票,縱未訂立協議,雙方就上開支票已取得保障,亦無從以雙方未訂立書面協議,而為不利於被告庚○○、辛○○二人之認定。
3、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認:被告辛○○亦自承「全耘公司與癸○○間並無實際交易,惟一般與農民交易並不需要開發票,故伊等將銷售於其他農民的數額,拿來充作向銀行貼現所需發票數量金額」等語。惟查:如前所述,本件並非癸○○與全耘公司之交易,而係全耘公司與「伯碩花卉產銷班」之交易,而「伯碩花卉產銷班」之貨款係由股東癸○○以支票支付,此業經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檢察官是問我有無與癸○○交易,我說沒有,‧‧‧全耘公司與癸○○間並沒有直接關係,但全耘公司與『伯碩花卉產銷班』有實際的交易,但癸○○是伯碩股東,所以 柏碩 是用癸○○的來對外作付款的交易,所以當我拿到癸○○的票時,只照他所開立的金額辦理」等語明確,是本件就癸○○部分,並無從認定被告庚○○、辛○○二人共同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犯行。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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