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6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200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竟於96年6月20日晚間9時64分許」,應予更正為「竟於96年6月20日晚間9時54分許」,及乙○○於所誣告案件偵查時自白其明知車號0000000號機車未失竊,惟仍向警方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等情,應予補充;暨證據部分:被告固另於偵查時提出答辯狀辯稱:伊因擔心機車被當做是不法工具使用,方向警方報案,伊並沒有誣告之犯意云云,然甲○向被告借用NZW─822號機車後未依約返還,被告方以該機車遭竊為由向警方報案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6605號偵查卷第41頁),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6605號偵查卷第24頁),則被告既以上揭機車遭竊為由報案,顯係向警方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嫌,其有誣告之犯意甚明,縱認被告所辯其係為免該機車充作不法工具而報案乙節屬實,亦屬被告犯誣告罪之動機範疇,尚難以此節解免被告犯誣告罪所應負之刑責,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就其明知車號0000000號機車未失竊,惟仍向警方報案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等情,於所誣告案件偵查時坦承不諱,有96年8月16日詢問筆錄附卷可憑,則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