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旭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旭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旭妃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9月18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
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2.於104年9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於104年9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前,因張旭妃形跡可疑而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1)(警卷第3頁)、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偵驗字第171號)(警卷第7頁)。
2.被告張旭妃之自白(院卷第34、40頁)。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06號裁定、90年度毒聲字第2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2次經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於104年初亦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自稱為止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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