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丞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號2樓「沐舍會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所,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甲○○從中抽取600元以營利。適有男客 黃智誠 、 劉學易 於民國105年2月3日14時45分許、14時50分許,前往上址消費,由甲○○告知消費方式並安排店內成年女子 裴慶玲 、 韓美枝 ,分別在該店203號房、201號房,與黃智誠、劉學易從事「全套」之性交易。嗣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內女子裴慶玲、韓美枝、男客黃智誠、劉學易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行政組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11月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29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裴慶玲、韓美枝在上址店內分別與男客黃智誠、劉學易為性交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媒介、容留之犯行即已完成,不論為警查獲時,其所媒介、容留之女子與男客間是否已完成性交易,均無礙其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上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係於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所為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假藉經營美容店外觀,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益見其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上開美容會館之規模與獲利之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分別為男客黃智誠、店內女子韓美枝所有,經證人裴慶玲、韓美枝證述明確,堪認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因本件查獲男客均證稱尚未交付性交易之對價,是尚難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遙控器│10個│├──┼───────────┼────┤│2│店家名片│5張│├──┼───────────┼────┤│3│檯單│3張│├──┼───────────┼────┤│4│招式一覽表│1張│├──┼───────────┼────┤│5│保險套1袋│1包│├──┼───────────┼────┤│6│保險套1串│1捲│├──┼───────────┼────┤│7│營業金│7,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