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案經告訴人鍾昌賜提出告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迭定明文。
三、究諸告訴人告訴被告林憲忠毀損案件,觀以檢察官起訴書既認被告乃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參照同法第357條規定,顯見該罪務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則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足憑。揆稽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