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 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655號,併案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陳國勝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國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二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陳國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猶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交易對象,並向 渠等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價金。其復與 蔡育緯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甲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甲所示方式,共同販賣數量如附表一編號甲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甲所示之交易對象,並由蔡育緯收取如附表一編號甲所示之價金後,將之全數交予陳國勝收執。
二、陳國勝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陳國勝進行監聽,並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上午9時50分、10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陳國勝位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及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所進行搜索,扣得陳國勝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陳國勝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38公克),因而查獲。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陳國勝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二、併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6號案,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國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8-310頁、原審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69-7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交易、轉讓對象 林佑昌蔡玉銘蘇虹宜 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9-104、123-124、126-1
41、161-162、185-188、206-207頁)相符。又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甲所示時間、地點,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蔡育緯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亦據共犯蔡育緯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44、254、268-269頁)。且被告及共犯蔡育緯上開供述及證人林佑昌、蔡玉銘二人證詞內容,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吻合(見偵卷第110-121、145-148、190-198頁)。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5幀在卷(見偵卷第24-26頁)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於105年9月7日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於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對象林佑昌迄今尚未給付伊購毒之價金5百元,及伊沒有賣給蔡玉銘(附表一編號11、12)云云。惟查:
(一)林佑昌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9月24日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沒有現金給被告(見警卷第94-95頁),惟其之後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且林佑昌於該次警詢及嗣後之偵訊中均未曾證稱有未歸還之情。而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7日審理前均坦承有收受該5百元,未曾供稱林佑昌有積欠其毒品款項之情。再者,林佑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5百元應該是有還(見本院卷第189頁)。據上,可知被告於本院此部分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林佑昌於本院審理時經由辯護人詰問時又證稱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於檢察官再予反詰問則再稱均係向被告直接購買,本院再予確認,亦同(見本院卷第194-195頁),是林佑昌於辯護人詰問時此部分有意迴護被告之證詞自不足為憑,附此敘明。
(二)證人蔡玉銘對其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得3百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32、138-139頁、偵卷第161頁反面-162頁),核與本院勘驗如附表三所示其二人之通聯譯文之意相符(見本院卷第174-175頁)。蔡玉銘於本院雖證稱:104年9月29日之通聯是伊去他那邊,被告就拿一小包出來直接弄一半給伊,伊跟被告說錢先欠著,被告沒有跟伊要過;104年11月1日通聯,因被告不在,伊沒有接觸到被告,安非他命是 阿緯 給伊的拿5百元,但安非他命是被告的,阿緯只是轉手拿給我而已,錢也是欠著,也沒有還;打電話給他是要去拿包包,包包是伊放行動電源云云(見本院卷第178、182-187頁)。查蔡玉銘於本院所證雖與其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不符,但仍是證稱伊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僅未交付款項及係由阿緯所轉交而已。再依附表三所示104年11月1日之通聯譯文觀之,其中蔡玉銘告知被告「我早上從店裡經過,阿緯在裡面,我在放…拿的那個包,我放在倉庫裡面」,之後被告約於10分鐘後即要趕回該店,蔡玉銘亦要趕過去。據蔡玉銘於警、偵訊所述,顯係其將其放置毒品之包放在被告之倉庫裡,若僅係放其行動電源之包包,豈有說不出口之情,且自行回被告店內拿取即可,何須與被告在該店內會合。又若阿緯已將毒品交付給蔡玉銘,被告即無須再趕回去。是蔡玉銘於本院所證除與該通聯譯文之意不合外,亦與其於警、偵訊所證不符,其所證顯係附合被告前揭辯詞而已,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據上,可知被告於本院此部分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各次買賣之價格、數量,每每隨雙方關係之深淺、購買者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交易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復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刑責甚重,若無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之理。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有最高法院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刑責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比較修正前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而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足生一定作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有相當一段時間,對此一作用結果當知之甚詳,不論定性為毒品或藥品,其此一本質仍均相同,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亦即端視法律適用結果是否該當各法條所指要件而定,非以行為人主觀上如何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性質,而異其法律適用結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
(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甲所示犯行,與共犯蔡育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之罰金,此較諸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即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減刑之後,更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則本案既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已不符緩刑之要件,選任辯護人求予緩刑,於法不合,不能准許,併予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等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妥。又於附表一編號11、12之交易時間,蔡玉銘證稱係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審認係於該日14時20分許、10時15分許,亦有違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施用之物,雖僅係被告施用所剩,非供其販賣之物,惟檢察官既有請求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原未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亦有未合。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已供出毒品上手即姓名 林政緯 之男子,並由台南地檢署發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中。倘上開毒品上手林政緯經司法機關查獲,被告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被告販賣、無償轉讓毒品之惡性及犯罪情節,應有法重情輕之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被告雖於偵訊時有供出其上手林政緯及 陳琮勳 ,惟其二人為檢警查獲販毒之情,係檢警主動查獲,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09頁)。是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另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前揭理由已有說明,不再贅述。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以謀求一己私利,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而本案查獲被告販毒次數共13次,惟販賣對象僅2人,販毒所得非鉅,且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再就部分犯行翻異前詞,態度尚可,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有一女兒,與女友在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即失所附麗,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五)沒收:
(1)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依其立法理由,其中刑法未規定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已規定者,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扣案之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
(2)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乃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附表一編號甲所示犯行,雖係被告與共犯蔡育緯共同為之,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2千元均歸被告所有,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是附表一編號1至12及附表一編號甲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本件扣案如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係警方所查獲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係其自己施用所剩(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71頁反面),雖非被告前揭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惟檢察官既有聲請宣告沒收,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海洛因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非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4次,轉讓對象亦僅2人,及上開所述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此部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顯屬從輕,並無顯不相當之處。是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2條(修正後)、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第40條第2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數量及金│交易方式│主文及宣告刑││號││││額(新臺幣)│││├─┼────┼────┼────┼──────┼───────────┼─────────────────┤│1│104年9月│臺南市○│林佑昌│價值1000元之│林佑昌以渠持用之000000│陳國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22日10時│○區○○││第二級毒品甲│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勝│年柒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5分許│路郵局前││基安非他命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包│電話相互聯絡,雙方相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左列地點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4年9月│臺南市○│林佑昌│價值500元之│林佑昌以渠持用之000000│陳國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23日18時│○區○○││第二級毒品甲│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勝│年柒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分許│路○○夜││基安非他命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市內││包│電話相互聯絡,雙方相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左列地點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4年9月│臺南市○│林佑昌│價值500元之│林佑昌以渠持用之000000│陳國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24日17時│區○○夜││第二級毒品甲│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國│年柒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5分許│市內││基安非他命一│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包│動電話與之聯絡,雙方相│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約於左列地點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4年9月│臺南市○│林佑昌│價值2000元之│林佑昌以渠持用之000000│陳國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30日13時│○區○○││第二級毒品甲│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國│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0分許│路0段000││基安非他命共│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號地下室││三包│動電話與之聯絡,雙方相│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停車場│││約於左列地點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4年10│臺南市○│林佑昌│價值1000元之│林佑昌以渠持用之000000│陳國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5日○○○區○○路││第二級毒品甲│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勝│年柒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許│與○○路││基安非他命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口處││包│電話相互聯絡,雙方相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左列地點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104年10│臺南市○│林佑昌│價值2000元之│林佑昌以渠持用之000000│陳國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月9日13│○區○○││第二級毒品甲│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勝│刑參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時許│路0段000││基安非他命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號大門前││三包│電話相互聯絡,雙方相約│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於左列地點交易,而陳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勝則命同有犯意聯絡之蔡│其價額。│││││││育緯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後再將取得之價││││││││金全數交付陳國勝。││├─┼────┼────┼────┼──────┼───────────┼─────────────────┤│6│104年10│臺南市○│林佑昌│價值500元之│林佑昌以渠持用之000000│陳國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11日○○○區○○路││第二級毒品甲│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國│年柒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許│0段000巷││基安非他命一│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00號前││包│動電話與之聯絡,雙方相│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約於左列地點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德其價││││││││額。│├─┼────┼────┼────┼──────┼───────────┼─────────────────┤│7│104年10│臺南市○│林佑昌│價值500元之│林佑昌以渠持用之000000│陳國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22日10│○區○○││第二級毒品甲│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國│年柒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50分許│路○○夜││基安非他命共│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市內││二包│動電話與之聯絡,雙方相│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約於左列地點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4年10│臺南市○│林佑昌│價值500元之│林佑昌以渠持用之000000│陳國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23日18│○區○○││第二級毒品甲│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勝│年柒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20分許│路0段000││基安非他命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號前││包│電話相互聯絡,雙方相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左列地點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4年11│臺南市○│林佑昌│價值2000元之│林佑昌以渠持用之000000│陳國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1日1時│○區○○││第二級毒品甲│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國│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路0段000││基安非他命共│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號地下室││三包│動電話與之聯絡,雙方相│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停車場│││約於左列地點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4年11│臺南市○│林佑昌│價值1000元之│林佑昌以渠持用之000000│陳國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4日23│○區○○││第二級毒品甲│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國│年柒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35分許│路0段000││基安非他命一│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號地下室││包│動電話與之聯絡,雙方相│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停車場│││約於左列地點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4年9月│臺南市○│蔡玉銘│價值300元之│蔡玉銘以渠持用之000000│陳國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29日2○○○區○○路││第二級毒品甲│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國│年柒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某卡拉OK││基安非他命半│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店處││包│動電話與之聯絡,雙方相│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約於左列地點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4年11│臺南市○│蔡玉銘│價值500元之│蔡玉銘以渠持用之000000│陳國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1○○○區○○路││第二級毒品甲│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國│年柒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午10時│某卡拉OK││基安非他命一│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45分許│店處││包│動電話與之聯絡,雙方相│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約於左列地點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轉讓對象│主文及宣告刑│備註│├──┼───────┼───────┼────┼──────────────────┼──────────┤│1│104年9月間某日│臺南市○區○○│蘇虹宜│陳國勝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檢察官於105年2月1日││││路某卡拉OK店處││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書就附表二編││2│104年10月17日│臺南市○○區○│林佑昌│陳國勝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號4所載之犯罪時間、│││17時10分許│○路○○夜市內││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地點│├──┼───────┼───────┼────┼──────────────────┤││3│104年10月29日│臺南市○○區○│林佑昌│陳國勝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0時5分許│○路○○夜市內││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4│104年11月中旬│臺南市○區某處│蘇虹宜│陳國勝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某日│││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三:陳國勝與蔡玉銘之通訊監察譯文┌────────────────────────────┐│1.104年9月29日下午2:20:06││陳國勝:喂。││蔡玉銘:我下班過去你用一半就好了。││陳國勝:蛤?││蔡玉銘:我下班過去拿你用一半就好了。││陳國勝:什麼一半?││蔡玉銘:先一半你聽不懂嗎?││陳國勝:好。││││2.104年11月1日上午10:15:56││陳國勝:喂。││蔡玉銘:你跑去哪裡?││陳國勝:在路邊吃東西。││蔡玉銘:蛤?││陳國勝:在路邊吃東西。││蔡玉銘:在路邊吃東西。你回去店了嗎?││陳國勝:還沒。││蔡玉銘:我早上從店裡經過,阿緯阿在裡面,我在放…拿的那││個包,我放在倉庫裡面。││陳國勝:隔壁間喔?││蔡玉銘:對阿。││陳國勝:你要拿嗎?││蔡玉銘:對阿。││陳國勝:等10分鐘,我還要10分鐘。││蔡玉銘:我在○○橋下,我現在要過去了。││陳國勝:好。││蔡玉銘:差不多快要到了。││陳國勝: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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