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成員」、第18行「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電支帳戶申請資料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附件所示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 葉泉賓 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陳忠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金錢,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42號被告陳忠永(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永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盛行以租賃、借用或買賣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作為申請虛擬帳戶驗證之用,以供該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或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竟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店長」之成年男子,並應允事後回傳本案門號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以此方式容任「林店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5日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冒充林 明彥 (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持本案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帳號0000000000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再由陳忠永以簡訊回傳驗證碼予「林店長」,待完成驗證程序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1年6月26日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 龐雯茹 」及LINE暱稱「明彥」與葉泉賓聯繫,佯以出售Xiaomi小米Pad5一台予葉泉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6日晚上6時45分許,以LINEPay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4,500元匯入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葉泉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泉賓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泉賓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所提出「龐雯茹」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1幀、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均無隨意收受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據而使用之理,況行動電話門號攸關個人電信費用負擔及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必當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再參以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大量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均多有報導,而依被告之生活經驗,果見不相熟之人欲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應足以知悉實係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用,從而被告得已預見上情,仍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勘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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