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道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道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李道義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蔣一豪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未據扣案,然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3號被告李道義(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道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6日2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山達基教會」後方停車場,見蔣一豪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放置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後因故將該腳踏車棄置路旁。嗣經蔣一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蔣一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道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一豪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