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361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告 溫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 陳炯 在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陳炯在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7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隆頂街19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隆頂街197巷、隆頂街交岔路口之際,適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隆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詎被告竟疏未依隆頂街之閃光黃燈號誌減速行駛,即逕自通過該路口,致不慎撞及系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9,278元(含工資18,150元、塗裝費用22,605元、更換零件費用138,523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7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因未依隆頂街口設置之閃光黃燈號誌減速,即逕自穿越該路口致不慎發生擦撞一節,有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可憑(見院卷第43至48頁),復參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穿越路口並發生擦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自應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當屬有據;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陳炯在於進入系爭事故發生交岔路口前,隆頂街197巷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一節,有前揭事故發生現場照片以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基此,參諸前揭說明,陳炯在於途經事發地點時,本應依該閃光紅燈號誌減速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隆頂街來車及禮讓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惟陳炯在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被告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而陳炯在則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79,278元,其中零件費用138,523元、工資18,150元、塗裝費用22,605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小客車自出廠日為105年3月,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12日,實際使用已逾5年,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後,系爭自小客車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23,0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8,523÷(5+1)≒23,0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8,523-23,087)×1/5×(5+0/12)≒115,4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8,523-115,436=23,087】。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18,150元、塗裝費用22,605元後,再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9,153元【計算式:(23,087+18,150+22,605)×0.3=19,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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