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稅簡字第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稅簡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稅簡字第1號11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妙光 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黃國樑 訴訟代理人 黃瑞琪
翁茂智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民國112年5月5日111年苗府訴字第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民國111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288元(下稱原處分),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以111年12月26日苗稅法字第1112028202號函附復查決定書予以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再經原告向苗栗縣政府(下稱苗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112年5月16日府訴字第1120115898號函附112年5月5日111年苗府訴字第18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二、原告主張: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釋具有瞻仰、追思、留念、紀念之建築物,除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外,均可興建,原告興建屋頂紀念母親有何不可,被告表示須經文化資產委員會召開文化資產審議定為紀念樓,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而與上開函釋內容相悖,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適用法規亦有錯誤;又依查編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作業要點第2點,曬場係平均地權條例第34條所稱土地,免依該要點提出申請,請被告提出曬場農閒時不准借人停車之依據;另本件應屬苗稅竹土字辦理,土地增值稅部分由苗稅法字辦理,訴願決定註銷,處罰應由苗稅法字辦理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係非都市計畫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整宗土地課徵田賦,然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舍、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使用,就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故扣除合法農舍1樓面積171.8平方公尺後(計算式:882㎡-171.8㎡=710.2㎡),就部分面積710.2平方公尺自原告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系爭土地上建物自103年起違法增建1樓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3樓(頂樓)16平方公尺,另於109年違法增建1樓鋼鐵造39平方公尺、2樓屋頂棚架66.97平方公尺,均不符課徵田賦要件,故以該建物房屋稅課稅總面積494.57平方公尺,扣除業已計入課稅面積之鋼鐵造房屋1樓違法增建39平方公尺,及免徵房屋稅之1樓違法增建40平方公尺、2樓屋頂棚架66.97平方公尺、雨遮20平方公尺,房屋稅面積為3
28.6平方公尺(計算式:494.57㎡-39㎡-40㎡-66.97㎡-20㎡=328.6㎡),而3樓頂樓增建16平方公尺部分,尚未經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紀念性建築,無法減免地價稅,故該部分增建佔該建物合法1樓面積171.8平方公尺之比例為8.37平方公尺(計算式:16㎡÷328.6㎡×171.8㎡≒8.37㎡〈小數點後2位4捨5入,下同〉),就8.37平方公尺部分亦應計入課徵地價稅範圍內,故核定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計算式:710.2㎡+8.37㎡=718.57㎡)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5,288元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稅簡卷第176至177頁,不爭執事項並有後列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2年7月24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處分卷第16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而原告亦於同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上所建10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尖下里11鄰尖豐路578巷107弄3號,完建日期:92年11月12日、用途:農舍,下稱系爭建物)(原處分卷第1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⒉被告就系爭土地核發111年地價稅繳款書,認原告應繳111年
地價稅5,288元(原處分卷第21頁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即原處分),經原告於111年11月7日繳納(原處分卷第173頁徵銷明細清單);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以機關收狀為準)申請復查(原處分卷第30至32頁復查申請書),經被告以111年12月26日苗稅法字第1112028202號函附復查決定書為復查駁回之決定(即復查決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175至183頁函文、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原告再於112年1月3日(以機關收狀為準)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至3頁訴願書),經苗栗縣政府以112年5月16日府訴字第1120115898號函附112年5月5日111年苗府訴字第189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即訴願決定),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訴願卷第79至84頁函文、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
㈡爭執事項
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
賦,而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本文、第14條、第10條第1項第1、2款);又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而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本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再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文意旨參照)。從而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須供農作或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使用時,方得課徵田賦,倘非供上開農用,則應就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部分依法改課地價稅。
㈡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
然系爭建物業於103年5月26日經發現增建1樓資材室24、16平方公尺、2樓雨遮16、4平方公尺、3樓16平方公尺(原處分卷第83至84頁苗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附增建資料),經竹南分局於104年11月27日勘查後,系爭土地其中882平方公尺業已鋪設水泥、農舍增建3樓、搭有車庫及他建物(原處分卷第10至11頁勘查紀錄表、勘查照片),扣除不爭執事項⒈屬農舍之系爭建物1樓房屋稅課稅面積
171.8平方公尺(原處分卷第3頁苗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非農業使用部分面積為710.2平方公尺(計算式:882㎡-171.8㎡=710.2㎡);其後經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勘查後,系爭建物除原增建1樓24、16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3樓16平方公尺外,另增建1樓鋼鐵造建物面積39平方公尺、2樓屋頂棚架面積66.97平方公尺(原處分卷第56至64頁勘查紀錄表、勘查照片),故以系爭建物房屋稅登記總面積494.57平方公尺計算(原處分卷第3頁苗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扣除免徵房屋稅之供存放農機具倉庫使用之1樓增建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2樓屋頂棚架66.97平方公尺,及已納入上開非農業使用面積之1樓增建39平方公尺,房屋稅課稅面積為328.6平方公尺,再計算增建3樓1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建物1樓房屋稅課稅面積171.8平方公尺之面積比例為
8.37平方公尺(計算式:16㎡÷328.6㎡×171.8㎡≒8.37㎡),亦應納入非農業使用面積內。足認系爭土地中面積718.57平方公尺(計算式:710.2㎡+8.37㎡=718.57㎡)既非供農業使用,依上開規定即應課徵地價稅,從而被告以718.57平方公尺核算課稅地價為528,867元,並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5,288元(原處分卷第21頁111年地價稅繳款書),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前詞,然:
⑴次按紀念性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
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而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有形文化資產:㈢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又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而私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50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3目、第4條第2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99條第2項);又建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故紀念建築因屬文化資產,涉及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具有高度專業性,故應由主管機關組成相關審議會,就該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重大事項進行審議。準此,參照苗栗縣制定之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程序,即應先由地方主管機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為紀念建築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①原告既自承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紀念
性建築等語(稅簡卷第176頁),自無上開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②至原告主張之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557142號函釋
內容,係內政部同意就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界定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經中央或省市政府核定有案者」(稅簡卷第23頁),足見該函釋亦強調紀念性建築物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原告未見及此,率認原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且上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均屬無據。
⑵復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
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則:
①依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建物雖登記為農舍,然依前所述,系爭
土地上除興建系爭建物外,另有鋪設水泥及興建他建物,惟原告業已自承增建部分尚未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經主管機關許可等語(稅簡卷第176頁),自難認係供農業使用而得僅課徵田賦。
②又本要點之適用範圍,為符合下列規定且實際供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使用之土地:㈠非都市土地: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者(查編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而非都市土地編為第34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故依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係非都市計畫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所稱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自非同細則第35條所稱之其他用地,即無查編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作業要點之適用,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許可,方得認係供農業使用而得僅課徵田賦。
⑶另本件係屬地價稅核課事件,與原告所主張之應屬苗稅竹土
字辦理,土地增值稅部分由苗稅法字辦理,訴願決定註銷,處罰應由苗稅法字辦理等語,顯然無涉,原告據以推認原處分不當,實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土地中面積718.57平方公尺既非供農業使用,依
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即應課徵地價稅,從而被告所為不爭執事項⒉原處分,按一般用地稅率對原告課徵系爭土地中面積7
18.57平方公尺之地價稅5,288元,並無違誤之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當,原告主張上情俱屬無據,無從採納。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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