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451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陳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9時許,酒後無照駕駛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老崎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老崎產業道路 老崎幹 7左2電桿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行駛,適訴外人 李范桃妹 徒步沿苗栗縣頭份市老崎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時,突遭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李范桃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額和眶周皮下血腫、前額、右手及右膝、右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6,007元(含醫療費8,892元、膳食費1,080元、就醫交通費10,035元、看護費36,000元)予李范桃妹。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酒後無照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李范桃妹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第1款、第5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無照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李范桃妹,造成李范桃妹受有系爭傷勢,並經原告理賠56,007元(含醫療費8,892元、膳食費1,080元、就醫交通費10,035元、看護費3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付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及看護費用證明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7、33至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記錄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勾稽無誤(見院卷第97至128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撞擊被害人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堪認被告駕駛行為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造成被害人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已賠付系爭款項完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代位被害人向酒後無照駕駛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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